(2017)赣0424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包彻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彻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彻国,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修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修水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4日被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彻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早上,被告人包彻国驾驶赣G×××××号二轮摩托车从修水县黄某往西港镇方向行驶。9时许,行驶至省道304线修水县渣津镇鑫彤丝被厂路段时,将前方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周某撞倒,致被害人周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系特重型颅脑损伤,事故当场死亡。经修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包彻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包彻国向公安机关投案。经修水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包彻国的亲属与被害人周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周某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包彻国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包彻国在侦查机关作了相关供述,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桂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修公(交)认字[2016]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方司[2016]病鉴字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九司鉴中心[2016]车某第1632号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九司鉴中心[2016]车某第1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归案说明、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彻国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包彻国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包彻国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和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审前社会情况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彻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修宁人民陪审员 胡训才人民陪审员 郑培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