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岳利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利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利文,男,199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张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利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渠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利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请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岳利文到张北县弘丰城小区内宜家商店买烟,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放在柜台的iphone6手机装入裤兜,后以30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赃款挥霍。经张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岳利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岳利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岳利文到张北县弘丰城小区内宜家商店买烟,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放在柜台的iphone6手机装入裤兜,后以30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赃款挥霍。经张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00元。案发后,被害人报警,2016年6月16日,被害人将被告人岳利文扭送到张北县公安局。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岳利文赔偿了被害人智普峰的经济损失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岳利文的供述、被害人智普峰的陈述、张北价认【2017】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一份、到案经过、被告人岳利文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利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岳利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利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武吉顺审 判 员 巴焕凤人民陪审员 梁慧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5、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6、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7、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8、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