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民终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迂华军诉陈金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迂华军,陈金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终1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迂华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太,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迂华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拜泉县人民法院(2017)黑0231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迂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太、被上诉人陈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迂华军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被上诉人一审只提供了自己单方面记载的账目,该账目上没有上诉人签字,且相当多的欠款人名字也不是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推测便将上诉人提供的单方记账凭证全部予以认可。陈金梅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虽然一审时答辩人提交的装修材料明细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但记载的装修材料明细的内容非常详细,且记载纸张时间上与上诉人无异议的二张据系同一时间书写。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承认在答辩人处赊购装修材料。2、上诉人以未在装修材料明细签字否认欠款,那么为什么还给付了20000元货款。3、一审时主审法官要求上诉人说明赊购多少装修材料,上诉人以时间为由拒绝回答,依据证据规则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只是否认,也提不出反驳的证据,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况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予以认定。陈金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46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原告陈金梅在拜泉县拜泉镇南四道街大市场北30米处经营新潮装潢材料商店。被告迂华军在拜泉县东四道街路北经营幸福之家旅店。2014年,被告迂华军为装修旅店,从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当时有一部分由被告迂华军在赊购材料签字,有一部分是迂华军派人来取时,由原告自行记载一部分欠据。被告迂华军共计欠原告陈金梅装修材料款44645.00元,被告迂华军已给付原告陈金梅20000.00元,下欠24645.00元装修材料款,被告迂华军以原告陈金梅提供的装修材料不合格为由拒绝给付。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迂华军为了旅店装修从原告陈金梅处赊购装修材料,故原告陈金梅与被告迂华军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陈金梅作为出卖人已完成了交付给被告迂华军装修材料的义务,但被告迂华军理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迂华军未及时给付原告陈金梅货款,已侵害了原告陈金梅合法权益,对原告陈金梅要求被告迂华军给付货款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迂华军所辩原告提供的商品质量不合格,其所提供的四张照片无法证实墙皮脱落与原告的装修材料有关,也未申请进行产品质量责任鉴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迂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金梅货款24645.00元。案件受理费416.00元由被告迂华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上诉人提供了付完款的部分收条和买货的小票。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不再重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赊购装修材料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上诉人多次、长时间在被上诉人赊购装修材料形成了先取货,然后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本商店印制的便笺上书写赊购材料的品名、数量、注明老迂欠等的交易习惯。其中的迂字有的写遇、有的写成迂、郁等几种写法,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已付完款的便笺相互印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自己单方面记载的账目没有其签字,又不指出哪些材料他没有赊购,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作出的判断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0元,由上诉人迂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明审判员 杨志欣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