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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8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陆树成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矿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树成,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树成,男,1967年12月20日生,汉族,平定县人,现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菲森,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矿,住所地平定县贵石沟。负责人宁斌,职务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树成因与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303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菲森,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矿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树成系被告单位职工,2014年7月1日7时10分,陆树成在被告单位井下南翼83206工作面作业过程中,不慎被掉落的钢梁砸伤。2014年8月19日,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31日又做出追加工伤部位通知书,追加双耳为工伤部位,2014年8月19日,阳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2016年4月19日,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生活可以自理,同意配置助听器。2017年4月10日,因原告申请仲裁,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为10883元,受伤后停工留薪期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21.5元,2016年4月鉴定后,至2017年4月起诉时,共13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771.92元,原告受伤后,因治疗至今未参加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停工留薪确认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追加工伤部位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住院病历、原告工资账户银行流水明细,被告提供的陆树成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资明细表在案为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陆树成在被告阳煤五矿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后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所以,原告此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此12个月内应保持原工资待遇不变,被告未按此执行,不足部分应予补发。原告主张20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经阳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又因治疗至今未安排工作,用人单位应按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70%按月发放伤残津贴,被告未按此标准执行,不足部分也应予补发。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矿一次性支付原告陆树成停工留薪期工资109938元(10883元/月×12个月-1721.5元/月×12个月),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的伤残津贴76000.34元(10883元/月×70%×13个月-1771.92元/月×13个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送达后,陆树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85938.34元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再给付上诉人52615.62元。事实与理由:对上诉人在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或者伤残津贴没有进行确认和计算,遗漏了9个月的工资。被上诉人辩称,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的停工留薪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伤残等级作出前按一般工资给上诉人予以发放,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并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申请。原审依据阳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通知书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少计9个月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陆树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陆树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严旻审判员  田志国审判员  张瑞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怀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