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59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洛阳市启光置业有限公司、梁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启光置业有限公司,梁卓,洛阳兴联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洛阳市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光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5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启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南路**号华源河畔明苑*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刘要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钦、王亚军,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卓,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兴联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号世茂中心*座*楼***室。法定代表人:郑利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牡丹桥下东侧建材市场*号。法定代表人:田长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滨,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刘光耀,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钦、王亚军,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市启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卓、洛阳兴联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联公司)、原审被告洛阳市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都公司)、刘光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4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启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梁卓承担。事实与理由:1、梁卓以兴联公司的名义代古都公司向启光公司交付的15万元系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梁卓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梁卓违约导致涉案工程无法正常进行,故启光公司不应向梁卓返还履约保证金。2、因梁卓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启光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故启光公司不应向梁卓支付93391元经济损失,且梁卓应向启光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71180.51元。3、涉案15万元保证金系案外人潘友文转入启光公司员工刘光耀的账户上,梁卓称其是以兴联公司名义代古都公司向启光公司交纳15万元履约保证金,所以启光公司向古都公司出具了收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应该是兴联公司起诉古都公司要求返还15万元或者由实际汇款人潘友文起诉实际收款人刘光耀要求返还,一审法院认定由启光公司向梁卓返还15万元是错误的。梁卓辩称,梁卓于2016年5月8日向古都公司交纳15万元工程保证金,实际收款人是启光公司,合同签订后,梁卓组织的施工队进场进行施工,由于古都公司和启光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一直停工至今,古都公司同意了梁卓的撤场申请,故启光公司应向梁卓返还15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古都公司辩称,梁卓所称其向古都公司交纳15万元工程保证金不是事实,古都公司没有接收梁卓的15万元工程保证金,而且根据合同约定,梁卓应向古都公司交纳30万元工程保证金,故梁卓的行为构成违约,其他意见同启光公司的上诉意见。刘光耀辩称,本案15万元保证金是潘友文打给刘光耀的,涉案工程停工的原因是由于梁卓造成的。其他意见同启光公司的上诉意见。兴联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梁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启光公司、古都公司及刘光耀连带返还梁卓施工合同保证金15万元;2、依法判令启光公司、古都公司共同赔偿梁卓因履行施工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共计93391元;3、诉讼费用由启光公司、古都公司、刘光耀共同承担。古都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驳回梁卓本诉中要求古都公司退还施工合同保证金15万元及支付损失款93391元的诉求;2、判令梁卓赔偿古都公司损失暂定171180.51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梁卓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启光公司名下的瀍河区下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1#-5#楼及幼儿园工程项目交由古都公司承建。2015年8月21日古都公司与瀍河区下窑新村安置小区项目部张雅滨签订《内部协议》,约定由瀍河区下窑新村安置小区项目部负责具体工作。2016年4月7日瀍河区下窑新村安置小区项目部张雅滨以个人名义与兴联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将下窑安置小区1#-3#楼居民安置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承包方式交由兴联公司承建。该合同书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前,乙方(兴联公司)应向甲方缴纳叁拾万元履约保证金……”2016年4月8日梁卓与兴联公司签订了《劳务公司挂靠协议》、《建筑施工(挂靠资质)质量、安全施工协议书》,并且梁卓以兴联公司的名义与张雅滨签订了《补充协议》,由梁卓以兴联公司的名义承包1#-3#楼项目进行施工,梁卓让其合作伙伴潘友文通过转账的形式将15万元支付给古都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刘光耀。2016年5月28日启光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显示:收到古都公司支付的保证金15万元。2016年12月20日梁卓与古都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古都公司同意梁卓撤场申请,并解除终止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该院认为,梁卓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是以兴联公司的名义与古都公司下设的瀍河区下窑新村安置小区项目部经理张雅滨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梁卓以兴联公司的名义代古都公司向启光公司缴纳了1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现梁卓与古都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古都公司同意梁卓撤场申请,并解除终止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启光公司应将15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给梁卓。对于梁卓主张因履行施工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及古都公司主张梁卓赔偿古都公司损失的问题,因各方提供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各方也没有提供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及对工程量鉴定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启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梁卓15万元保证金;二、驳回梁卓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古都公司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1元由启光公司负担;反诉费2475.5元由古都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启光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古都公司劳务分包队交来保证金壹拾伍万元正。”二审审理中,启光公司陈述涉案15万元保证金系潘友文代表古都公司劳务分包队即兴联公司支付的,该15万元的收据是启光公司出具给古都公司劳务分包队即兴联公司的。刘光耀系启光公司的员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卓借用兴联公司的资质与古都公司项目经理张雅滨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关于梁卓诉求的15万元保证金是否应由启光公司返还的问题。本案中,启光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古都公司,古都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兴联公司,梁卓借用兴联公司的资质与古都公司项目部经理张雅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上述协议约定由兴联公司向古都公司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梁卓以兴联公司的名义向启光公司交纳了15万元工程保证金,后梁卓与古都公司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上述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及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履约保证金系合同履行的保证,梁卓的工程保证金应向古都公司交纳,启光公司收取梁卓的工程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梁卓要求启光公司返还15万元工程保证金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启光公司上诉所称的,梁卓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启光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涉案15万元保证金不应由启光公司返还给梁卓的主张,本院认为,梁卓并非启光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且启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由启光公司返还梁卓交纳的15万元工程保证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启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启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晓明审判员 周艺军审判员 邱平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德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