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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4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杨水生与刘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生,刘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4554号原告杨水生,男,1957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谷满长,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伟,男,197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杨水生为与被告刘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水生委托代理人谷满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份,原被告发生业务联系,2015年12月1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尚欠原告122700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2700元及利息。被告刘志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经原告杨水生与被告刘志伟算账,被告刘志伟尚欠原告杨水生货款122700元未付,同日被告刘志伟给原告杨水生出具一份欠条。后原告催要欠款无果,诉于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水生与被告刘志伟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刘志伟在购买原告货物后,欠货款12270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伟未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对被告逾期支付的货款,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水生货款1227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7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华雷人民陪审员  郭文中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