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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6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天津恒盛鑫源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天津恒盛鑫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恒盛鑫源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天津恒盛鑫源建筑公司,孙湘生,郭东远,王健,刘家旺,张振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6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恒盛鑫源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818号辛庄经济服务中心2264C。主要负责人:刘家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恒盛鑫源建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辛庄经济服务中心院内1-104D。法定代表人:梁富喜,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湘生,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祥,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东远,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祥,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健,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祥,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家旺,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振华,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上诉人天津恒盛鑫源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建筑八分公司)、上诉人天津恒盛鑫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湘生、被上诉人郭东远、被上诉人王健、原审第三人刘家旺、原审第三人张振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5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盛建筑八分公司、恒盛建筑公司一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湘生、郭东远、王健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湘生、郭东远、王健负担。事实和理由:恒盛建筑八分公司与孙湘生、郭东远、王健不存在施工关系,且恒盛建筑八分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朱恩治,一审判决认定张振华代表刘家旺负责工程项目的审核和付款也与已生效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345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相悖,对本案作出处理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当于行使了审判监督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孙湘生、郭东远、王健一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家旺述称,同意恒盛建筑八分公司、恒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张振华未陈述意见。孙湘生、郭东远、王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盛建筑八分公司、恒盛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495160元及违约金52053元,合计547213元;2、诉讼费由恒盛建筑八分公司、恒盛建筑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家旺系恒盛建筑八分公司负责人,张振华系刘家旺的姐夫,并代表刘家旺负责工程项目的审核和付款。2012年5月,刘家旺所属恒盛建筑八分公司承包了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承包辛庄镇林锦花园、鑫昱花园13、14号住宅楼、鑫昱花园综合楼等工程。恒盛建筑八分公司将鑫昱花园综合楼外部装饰工程分包给孙湘生、郭东远、王健施工,其中包括综合楼外挂大理石、外墙真石漆、综合楼底座台阶、底座散水沿等项目。施工完毕后,由恒盛建筑八分公司现场负责人员冯建恩、张振华、刘学波在综合楼外部装饰施工完成量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工程款共计2400460元。后经孙湘生与刘家旺进行协商,将综合楼底座台阶和散水沿工程款305300元降至220000元,因此总工程款为2315160元。2014年1月30日,张振华代表刘家旺与孙湘生签订协议书,约定2014年1月30日支付原告600000元,余款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1日分四次付清,此工程款5%的作为维修保证金,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并约定孙湘生承诺至2015年1月前杜绝、禁止针对此项目的一切讨薪行为,否则后果自负。协议签订后,刘家旺由其妻王競、姐夫张振华分别给付孙湘生、郭东远、王健工程款1820000元,下欠495160元未付。孙湘生、郭东远、王健曾于2015年4月3日起诉刘家旺、张振华索要工程款,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2016年1月18日,孙湘生、郭东远、王健再次以恒盛鑫源公司、刘家旺、张振华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后于2016年3月30日撤诉。一审法院认为,孙湘生、郭东远、王健就涉诉工程款多次提起诉讼,其对工程款始终未放弃权利,只是因起诉主体有误和证据不足未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孙湘生、郭东远、王健的本次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涉诉工程系恒盛建筑公司总承包,其将该工程发包给恒盛建筑八分公司进行施工,刘家旺系恒盛建筑八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家旺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孙湘生、郭东远、王健施工,刘家旺的行为应属于其代表恒盛建筑八分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孙湘生、郭东远、王健个人承包工程,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恒盛建筑八分公司达成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其实际施工并交付使用,因此恒盛建筑八分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恒盛建筑八分公司是否拥有资产双方均表示不清楚,恒盛建筑八分公司应当以其资产承担清偿责任。恒盛建筑八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如果恒盛建筑八分公司到期不能清偿此债务,恒盛建筑公司对此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孙湘生、郭东远、王健虽与案外人朱恩治签订过协议,但该协议所涉及的工程项目与本案涉诉的项目并非同一项目,因此对恒盛建筑公司主张不欠原告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孙湘生、郭东远、王健主张的工程款,刘家旺工地负责人均签字确认,张振华代表刘家旺签订还款协议,并实际履行了大部分给付义务,对于孙湘生、郭东远、王健主张的工程款49516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问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孙湘生、郭东远、王健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25%计算,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计算时间,其中总工程款的5%工程款即115758元,应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利息为115758×4.25%÷365×579=7804.15元;其余款项379402元,应从2015年1月2日计算,利息应为379402×4.25%÷365×882=38964.07元,利息共计46768.22元,孙湘生、郭东远、王健主张超出的利息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天津恒盛鑫源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湘生、郭东远、王健工程款495160元及利息46768.22元,共计541928.22元;二、如被告天津恒盛鑫源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到期不能清偿上述款项,被告天津恒盛鑫源建筑公司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湘生、郭东远、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为证明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与案外人朱恩治,恒盛建筑八分公司、恒盛建筑公司提交了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向朱恩治账户的打款记录,孙湘生、郭东远、王健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鉴于该打款记录仅能证明资金流向,但并不能厘清付款所针对的具体施工项目,故不足以认定恒盛建筑八分公司已就孙湘生、郭东远、王健所施工的项目将全部工程款给付朱恩治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对于孙湘生、郭东远、王健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恒盛建筑八分公司、恒盛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恒盛建筑八分公司承包了辛庄镇林锦花园、鑫昱花园13、14号住宅楼、鑫昱花园综合楼工程,孙湘生、郭东远、王健对鑫昱花园综合楼外部装饰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恒盛建筑八分公司不认可与孙湘生、郭东远、王健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在施工完毕后,有恒盛建筑八分公司负责人刘家旺的姐夫、同时也参与了涉诉工程现场工作的张振华代刘家旺与孙湘生、郭东远、王健签订协议,对综合后室外大理石干挂、真石漆装饰工程的应付款及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亦有刘家旺、张振华及刘家旺之妻王兢向孙湘生、郭东远、王健的多次付款的事实,能够证明合同关系的成立。恒盛建筑八分公司虽主张将孙湘生、郭东远、王健施工项目分包与案外人朱恩治施工,但对此并未提供书面订立的合同予以证明,对其主张的已将全部欠款付与朱恩治一节,经审查其所依据的2015年6月21日朱恩治与孙湘生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分包项目为综合楼、13#、14#住宅楼室内腻子与楼道石材,并不包含本案涉诉综合楼外部装饰项目,而恒盛建筑八分公司二审提交的向朱恩治账户的打款记录,也不能清晰反映出给付钱款所对应的工程项目。反观孙湘生、郭东远、王健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朱恩治自恒盛建筑八分公司处承包部分工程后,将其中的鑫昱花园综合楼内部墙体腻子施工工程及鑫昱花园Z12、Z13号还迁楼内部墙体腻子工程分包与孙湘生、郭东远、王健施工,双方对完成工程量予以确认等事实,恰与恒盛建筑八分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21日朱恩治与孙湘生签订的协议内容相互对应,故难以认定该份2015年6月21日与本案涉诉工程之间的关联性。在无证据证明恒盛建筑八分公司将涉诉工程分包与朱恩治施工,并将工程款给付朱恩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认定鑫昱花园综合楼外部装饰工程系刘家旺口头分包与孙湘生、郭东远、王健施工,并基于刘家旺的身份认为该分包行为的效力及于恒盛建筑八分公司,恒盛建筑八分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无不当,同时一审计算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鉴于恒盛建筑八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一审法院判决如恒盛建筑八分公司到期不能清偿此债务,恒盛建筑公司对此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故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张振华的身份及与业已生效的判决认定事实相互矛盾的问题,结合张振华与刘家旺的亲属关系以及本案中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相关录音证据分析,应当认定张振华参与了涉诉工程现场工作,且刘家旺授权张振华以其名义为孙湘生、郭东远、王健确认工程价款的事实。因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证据与在(2015)南民一初字第3458号民事案件中提交证据并不一致,故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业已生效判决相悖之处。又因本案与(2015)南民一初字第3458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并不一致,故也不存在重复起诉及一审法院行使了审判监督权的情形。据此,本院对恒盛建筑八分公司、恒盛建筑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恒盛建筑八分公司、上诉人恒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19元,由上诉人天津恒盛鑫源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上诉人天津恒盛鑫源建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飞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