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锦娟与林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娟,林燕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2600号原告:陈锦娟,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林燕云,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陈锦娟与被告林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燕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锦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林燕云从速归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10700元(月利息按1.5%计算,时间从二〇一五年农历九月廿八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0700元),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林燕云承担。事实和理由:林燕云在连江××××镇北茭村卖鱼,陈锦娟在北茭村开药店。因陈锦娟经常去林燕云处买鱼,双方就相识。林燕云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8月21日向陈锦娟借款本金36000元。陈锦娟在自己家中以现金方式借款给林燕云。借款当日,林燕云没有出具借条给陈锦娟,双方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林燕云没有及时还款,2015年11月9日(农历九月廿八日),陈锦娟找到林燕云家中,要求林燕云出具张借条给陈锦娟。借条的内容、签名及捺印都是林燕云所为,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嗣后,陈锦娟曾多次向林燕云催讨但始终无果。林燕云未作答辩。陈锦娟围绕诉请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林燕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陈锦娟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林燕云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陈锦娟借款,陈锦娟以现金方式出借借款36000元,当时林燕云未出具借条。2015年11月9日(农历九月廿八日),陈锦娟到林燕云家中找到林燕云后,林燕云出具了1份借条交给陈锦娟执存,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林燕云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燕云向陈锦娟借款36000元,有林燕云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燕云应当负责偿还。陈锦娟主张林燕云按月利率1.5%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未还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燕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燕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锦娟借款36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时间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由林燕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祥人民陪审员 郑木财人民陪审员 林乃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