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7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与巩义市城区吾道烩面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巩义市城区吾道烩面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7294号原告: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经营场所巩义市市区交通路面粉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81MA40JQU427。经营者:曹卫花,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义市城区吾道烩面馆,经营场所巩义市杜甫街道办甫新巷。工商注册号:410181600352822。经营者:陈剑锋,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与被告巩义市城区吾道烩面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负担。审判员 朱建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省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