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执1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多盛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冯远远、周莹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多盛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冯远远,周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2执1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多盛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表人:汪剑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峰,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冯远远,男,199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周莹,女,1989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执行多盛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冯远远、周莹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冯远远、周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执行裁定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冯远远名下XX牌(皖X**)汽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冯远远名下XX牌(皖X**)汽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王胜杰代理审判员 顾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