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21民初4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龚珍珍与姜宁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珍珍,姜宁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4878号原告:龚珍珍,女,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政,安徽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安徽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姜宁,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现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胡保新,安徽省涡阳县花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龚珍珍与被告姜宁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珍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政、被告姜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保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珍珍诉称:在××××年××月初六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名叫姜某,现年1周零8个月。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生活反常,为了家庭一些琐事经常生气,被告有外遇,已经给别的女人结婚,这样的日子无法过下去了。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请求法院:(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二)婚后生育一女孩名叫姜某,1周零8个月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付1000元,计172000元,一次性付清;(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使其主张能够成立,向本院举证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安徽省涡阳县公吉寺镇龚长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农历2月6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生一女孩名叫姜某。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名女孩取名姜某,××××年××月××日出生。姜宁辩称:原、被告经媒人马刚,马建鹏介绍,经媒人手于××××年农历正月26日原告向被告要彩礼60000元,又过两天原告又经媒人手要30000元,于××××年××月初六举行婚礼,原告在被告家过了20天,原告就回其娘家去住,不回被告家,被告去接几次原告都没回来,被告找媒人向原告要回彩礼80000元及三金(价值20000元),原告说其怀孕了,被告认为结婚20天不会怀孕,后经媒人说和80000元彩礼钱算孩子的抚养费,从今后双方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3,因原告当庭提供了原件,被告对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无异议,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姜某,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同被告无法生活下去为由起诉到院。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的当庭证言并放弃在本案中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答辩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双方生育的子女虽为非婚生子女,但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以由原告抚养女儿为宜,且原告又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及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系农村户口,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子女抚养费的诉请过高,被告应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的25%承担女儿的抚养费,付至原、被告的女儿年满18周岁止;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备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条件,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子女抚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每年支付给原告一次子女抚养费2930元(11720×25%×1=2930元),付至原、被告的女儿年满18周岁止,并承担自判决之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的子女抚养费488元(11720÷12×25%×2=488元);因原告称与被告还在一起生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其子女的抚养应视为双方共同抚养,故对原告要求子女抚养费应从子女出生之日开始计算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承担的子女抚养费应从本案判决之日开始计算;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的效力,对被告称姜某不是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子女的主张不予采信,姜某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珍珍与被告姜宁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姜某由原告龚珍珍抚养;二、被告姜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龚珍珍自判决之日至2017年12月15日的子女抚养费488元,并自2017年起在每年的12月15日前付给原告龚珍珍下一年度的子女抚养费2930元,付至姜某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龚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姜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慕 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