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4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翠萍与安徽品农驿站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翠萍,安徽品农驿站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4207号原告:吴翠萍,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安徽品农驿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广视花园第A-1西区5栋801。法定代表人:彭世玉,总经理。原告吴翠萍诉被告安徽品农驿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翠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应收欠款合计5771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4月4日起所产生的本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商品,双方约定:被告收到货物后付清所有欠款,截止至2015年12月底,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771元及铺底金3000元,合计金额5771元,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按约定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6年4月4日出具一张对账单给原告,此对账单标明被告共欠原告5771元,后原告再次多次催要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仍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品农公司未提出答辩,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品农公司因经营之需从原告处多次采购商品。2016年4月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计欠原告货款2771元及铺底金3000元,合计5771元,由被告方代理人彭少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款总金额为5771元,未付总金额2771元(对账)+铺底金3000元,计5771元,安徽品农驿站商贸有限公司爱家生活超市,彭少熊”。2016年4月2日,安徽品农驿站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彭少雄代表安徽品农驿站商贸有限公司(农桑家生活超市)处理相关货款事宜,在此过程中,授权委托人一切行为代表公司,与本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公司将承担授权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授权时间: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0日,授权单位:安徽品农驿站商贸有限公司爱农生活超市,授权法人:彭世玉,2016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品农公司向原告吴翠萍购买商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吴翠萍按约送货,被告品农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九华食品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品农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从2016年4月4日即对账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品农驿站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翠萍货款5771元及违约金(以577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安徽品农驿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天柱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凡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