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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3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西宁城东威盛矿用设备经销部与王小雪、万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城东威盛矿用设备经销部,王小雪,万丽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3263号原告:西宁城东威盛矿用设备经销部,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南山东路66号。经营者:熊雪娇,女,1988年9月1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该经销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武,四川博坤律���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雪,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万丽霞(曾用名万旭霞),女,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雪,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系万丽霞之夫。原告西宁城东威盛矿用设备经销部与被告王小雪、万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刘志武,被告王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城东威盛矿用设备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购货款382835元;2、判令被告给���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6月30日签订了三份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合同履行完毕后,应被告王小雪的口头要求,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货物。到2016年10月27日止,原告先后共出卖给被告货物总金额为558135元,此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王小雪通过手机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75300元,剩余货款382835元没有给付原告。被告王小雪与被告万丽霞于2009年2月24日结婚,王小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系夫妻关系。对以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后口头约定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其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的相关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转移标的物于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给付货款382835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迟延一日需支付结算货款的万分之5的违约金”且被告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但考虑原告方实际损失及合同签订后的口头约定的买卖关系中没有违约金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酌情考虑违约金40000元为宜。被告万丽霞与被告���小雪系夫妻关系,王小雪所欠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被告万丽霞对此债务负有偿还的法定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万丽霞共同承担本案所欠债务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小雪、万丽霞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宁城东威盛矿用设备经销部买卖材料货款382835元。二、由被告王小雪、万丽霞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宁城东威盛矿用设备经销部违约金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42元,依法减半收取4271元,保全费2934元,由被告王小雪、万丽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碧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浩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