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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刑初654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1),男,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3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9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孝骞、付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23时许,临颍县王岗镇派出所民警樊某、周某和辅警张某5、李某在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到王岗镇葛家村宋庄出警时,被告人张某酒后不听从民警多次劝阻继续闹事,并辱骂殴打出警人员,妨害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致使被害人即出警民警周某和辅警张某5受伤。后经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张某5损伤达不到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周某、辅警张某5等人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求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张某5的陈述;证人李某、樊某、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张某4等人的证言;临颍县公安局临公(刑)行罚决字(2017)1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临颍县公安局政治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光盘;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周某、辅警张某5等人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且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道歉,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臧跃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国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