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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光华与重庆翊扬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光华,重庆翊扬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0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江光华,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翊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3号(财富汇)22、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394232XX。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江光华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翊扬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0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光华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原审判决曲解了双方关于交房时间的约定,混淆被申请人办理产权证的起算时间。根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在约定的交房日期即2014年6月30日起180个工作日办理产权登记,而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3日才为再审申请人办理并取得《房地产权证》已逾期。二、被申请人在实际交房时间即2017年1月10日前即开始办理产权证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办证义务的起算时间不应为实际交房时间。综上所述,(2017)渝0110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限为商品房实际支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产权登记的时限为交房后180个工作日。补充协议将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限由60日变更为180个工作日,但起算时间点仍应理解为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为再审申请人办理好房地产权证,早于再审申请人实际接房的2017年1月10日,故不构成违约,江光华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江光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光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代桂林审 判 员  赖 宁代理审判员  王伟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胜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