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81民初7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慧珍与乔建平、乔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珍,乔建平,乔启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81民初7252号原告:刘慧珍,女,1986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刘慧龙,男,1990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系原告弟弟。被告:乔建平,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乔启荣,男,1943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刘慧珍诉被告乔建平、乔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珍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刘慧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珍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乔建平、乔启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乔建平、乔启荣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7日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2年2月29日借款2万元、2012年3月18日借款1万元、2012年4月9日借款1万元,该三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2%;2012年9月15日借款1万元、2012年11月29日借款1万元,该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2%。借款后,二被告清了部分利息,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被告乔建平、乔启荣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乔建平、乔启荣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7日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2年2月29日借款2万元、2012年3月18日借款1万元、2012年4月9日借款1万元,该三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2%;2012年9月15日借款1万元、2012年11月29日借款1万元,该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2%。二被告向原告刘慧珍出具借款单六支。借款后二被告将六笔借款利息分别清至2013年2月27日、2013年2月29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2月29日,下欠本金7.5万元未予偿还。原告诉求利息从2013年4月9日起算,月利率请求以2%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单、法庭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乔建平、乔启荣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乔建平、乔启荣向原告出具了明确载有债权债务内容的借款凭证六支可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六支借款凭证中均明确批注结息情况,可以说明原告亦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乔建平、乔启荣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乔启荣、乔建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慧珍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乔建平、乔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雨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