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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2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肖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肖美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2119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薇,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美珍,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赣州市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肖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9435.42元;利息17238.84元、滞纳金15119.95元,合计151794.21元(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并判令被告以119435.42元为基数,按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止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3、被告支付律师费1518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赣州市章××区××广场××室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约定:被告因装修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利息按固定月利率1.55%计算;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逾期还款按日收取滞纳费;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约;如双方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可提交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5年2月11日,原告依法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在还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现金贷款申请表、《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等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利息及滞纳费的计算方式;证据4、借记卡入扣账资料查询、详细消费记录查询、详细还款记录、利率调整记录、交易详细信息、当前欠款信息,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151794.21元;证据5、诉讼业务外包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1518元的事实。被告肖美珍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肖美珍(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200000元整;贷款用于家装;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55%;在贷款发放的同时,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作为贷款动用费,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甲方从乙方还款账户中自动扣收;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计算标准如下:0-1万元,收取5元/日;1万至2万元,收取10元/日;2万元-3万元,收取15元/日;拖欠更高贷款余额的滞纳费依以上5元递增规则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还款方式包括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即发生违约事件,甲方有权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还款过程中,被告肖美珍未依约还款,2016年9月1日开始逾期支付利息。合同原约定的到期日为2018年2月9日。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所有的本息。截止2016年8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19435.42元、利息547.74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5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美珍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滞纳费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肖美珍未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肖美珍归还借款付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滞纳费自被告肖美珍逾期付款之日开始计算,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滞纳费金额,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55%计算,滞纳费按60元/日计算,该主张虽符合双方约定,但利息、滞纳费之和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利息、滞纳费两项之和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美珍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二、由被告肖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435.42元;三、由被告肖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利息547.74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该利息、滞纳费之和以119435.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四、由被告肖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委托律师的代理费1518元;五、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被告肖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菁菁人民陪审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黄家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素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