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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37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金夫人婚纱影楼与陈源洪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金夫人婚纱影楼,陈源洪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3769号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金夫人婚纱影楼,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新开路休闲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0MA5UKN9H1U。经营者:肖泳江,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雄,重庆徳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源洪,男,199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启发,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金夫人婚纱影楼与被告陈源洪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金夫人婚纱影楼的经营者肖泳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雄,被告陈源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启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金夫人婚纱影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原告名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996.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差旅费共计6000.00元;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已经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休闲广场经营十多年,一直为广大顾客服务周到,信誉良好。2017年7月25日中午,被告用“不相离”的网名,在拥有十一万多人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石柱生活网平台上发文为《石柱金夫人婚纱摄影骗钱坑人套路深》。被告公开发帖大肆宣称原告骗钱、坑人、套路深等污蔑言论,并号召大家不要去原告处摄影,截止2017年7月31日,网上阅读、回复达到二千多次,在社会上和同行业中给原告造成了极坏的不良影响。被告的行为导致客户四人退单,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原告是通过工商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捏造事实,对原告进行污蔑诽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为原告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陈源洪辩称,答辩人在石柱生活网发帖的行为不对被答辩人的名誉构成侵权。被答辩人从事的是服务性经营项目,答辩人是被答辩人的客户之一,答辩人感知了被答辩人提供的产品及服务后,在石柱生活网对感知的事实发表文章,仅仅是对被答辩人的产品及服务进行评价。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的产品、服务进行评论不是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损害的问题,被答辩人虽然举示了四个客户的退费依据,但答辩人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四个客户退费的原因有多种多样,不能证明是答辩人的发帖行为导致的。答辩人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名誉权的行为,就不存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被告陈源洪及其妻子到原告处就婚纱摄影签订企划书,价格为4999.00元,被告陈源洪在企划书上签字。2017年7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选取照片,被告陈源洪及其妻子在备忘录上签字。2017年7月25日,被告陈源洪以网名“不相离”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生活网络有限公司开办的石柱生活网上发文《石柱金夫人婚纱摄影骗钱坑人套路深》,该篇文贴中被告陈源洪描述了其在原告处拍摄婚纱时的经过等,并使用了“榨取客户最后的利益”、“套路”、“骗钱”、“坑人”等词语。截止2017年7月31日,阅读量达到1748次。2017年7月31日,被告陈源洪再次以网名“不相离”在石柱生活网上发文《关于石柱金夫人婚纱摄影爆料回帖》,称“7月25日发表于爆料台讲述金夫人婚纱摄影各种情况均属捏造!帖子复制于其他贴吧,由于个人情绪,发表时未考虑周全!”另查明,至2017年8月6日,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完成,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并需为此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摄影服务,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有权对原告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批评和评论,但不能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原告的名誉。被告在石柱生活网发帖,就其在原告处消费时的遭遇进行描述,并使用“坑人”、“骗钱”等词语。被告作为成年人明知或应该知道上述信息通过网络传播后其影响范围可能十分广泛,却仍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予以发布,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会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对于原告起诉被告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四名客户退款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四名客户退款与被告发帖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提供的退款证据真实性,本院无法进行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系相关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具体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前述规定,原告主张受到名誉侵权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系原告为了诉讼活动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我国保护网络用户在网络上自由发布消息,但对于涉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言论,无论是网络发布者或是网络转发者,理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尊重社会公德,以维护网络世界中言论自由与公众利益、他人权益的平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源洪停止侵害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金夫人婚纱影楼名誉的行为,并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生活网络有限公司开办的石柱生活网上向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金夫人婚纱影楼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文字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二、驳回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金夫人婚纱影楼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金夫人婚纱影楼负担165.00元,被告陈源洪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隆健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