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9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蓝建文与韦孟连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建文,韦孟连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9民初943号原告:蓝建文,男,1956年1月1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登腾,大化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孟连,男,1957年5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原告蓝建文与被告韦孟连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蓝建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登腾,被告韦孟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通过当地报纸刊登公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以来,被告一直对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多次污蔑称“本村村民蓝建文以前靠欺诈各种手段欺骗他人钱财后发家致富通过各种办法与本县某些官员合伙以建设小康新村为名骗取政府旅游开发项目资金等”,并在大化县进行散布。原告本着以和为贵,曾专程或者委托他人制止被告的诬陷行为。但被告仍然置之不理,非但没有收敛自己的行为,反而变本加厉进行造谣、诽谤、诬陷,更可恶的是被告还通过微信群及其它网络媒体造谣、诽谤、诬陷。当地群众对此事议论纷纷,造成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严重的损害,也使得当地群众、甚至亲戚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极度低下。原告原本平静的生活受到严重干扰,这对其家庭生活也造成较大影响,使得原告的身心疲惫,精神遭受极大痛苦。特提起诉讼,恳请判令所请。被告辩称:1、被告并没有故意捏造事实,诽谤、诬陷原告的行为;2、被告没有故意捏造事实、诽谤、诬陷原告的主观意愿。转发微信的行为只是收集到群众声音的工作行为;3、被告转发微信内容的行为,是发生在原告与大化镇亮山村善康片区民众发生纠纷之后,且善康民众已经上访,事件已经公开。收集群众声音往内部工作群转发是一种工作方式,而不是捏造并对外散布虚假信息,所以不足以构成名誉侵权;4、被告除了在“大化镇脱贫攻坚勇士”微信群中转发一次原告证据中的微信内容,被告也没有在其他场合用其他方式对原告进行任何造谣、诽谤、诬陷,也就无所谓“停止对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日,被告在“大化镇脱贫攻坚勇士”微信群中发送一条微信,该条微信信息内容载有“本村村民蓝建文以前靠欺诈各种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后发家致富通过各种办法与本县某些官员合伙以建设小康新村为名骗取政府旅游开发项目资金,在本村大量非法占地圈地,使得本村民愤四起,全村和谐生活全部打乱。本村全体村民以全部通过各种法律途径上访镇政府至县政府无果。政府某些官员对他进行包庇保护全村人民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韦孟连在该微信群中发布该条信息的内容,至今未得到查实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大化镇脱贫攻坚勇士”微信群聊天截屏图片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被告在工作管理过程中,获悉部分群众反映原告的一些问题,被告可以依法行使权利,向有关职能部门逐级反映或报告,由职能部门依法处理。但是,被告却采取在工作微信群发布信息的方式,在网络上散布未经查证确认其真实性的信息,至本案审结时,被告仍未能证明其发布的信息具有真实性。微信作为新媒体的一种,具有传播信息快、开放性等特点,微信群不是专属于个人的私人空间。被告在微信群中发布未经查证属实的信息,且该信息包含贬损原告人格的内容,其行为已经产生降低原告在该群成员中社会评价的不良影响,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考虑到被告发布言论的微信平台是工作内部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传播及影响范围仅限于该工作群,可以在该群内消除影响,故原告请求通过在当地报纸刊登公告方式消除影响,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及其家属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精神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十)、(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令被告韦孟连立即停止对原告蓝建文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二、由被告韦孟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大化镇脱贫攻坚勇士”微信群向原告蓝建文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发布内容以本院审查核实为准);三、驳回原告蓝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韦孟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灵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勇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