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3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峰峻与商培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峻,商培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3285号原告:张峰峻,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阳信县,现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印,阳信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培举,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张峰峻与被告商培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培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峰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0日被告商培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每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商培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商培举于2012年9月20日年向原告张峰峻借款4000元,当日,被告商培举为原告张峰峻书写借条一张,容为:“借款:肆万元(40000.00元),利息为1分5厘。(2012.9.20-2013.3.20号利息付清)”,由商培举签名予以确认。原告张峰峻已将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已经付清,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商培举欠原告张峰峻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张峰峻诉请被告商培举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培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培举给付原告张峰峻借款40000元(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年18%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商培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