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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6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万俊艳与周绍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俊艳,周绍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6160号原告:万俊艳,女,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志,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绍磊,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山东省莱西市。原告万俊艳与被告周绍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俊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绍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俊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55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绍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8日经结算,被告共借原告38525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归还3000元,尚欠3552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被告周绍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事借贷业务,其利用原告银行卡经营业务时从原告银行卡中支出原告所有的38525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万俊艳叁万捌仟伍佰贰拾伍元正(¥:38525)每月于28号前还款6000.若28号前未还款,承担每天1000元违约金。借款人:周绍磊3702851976081356172015.3.18”。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归还原告2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归还原告1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归还原告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绍磊借原告万俊艳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归还的2000元、2016年2月6日归还的1000元系利息,本院不予认可,因双方对这两笔还款没有约定且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本院认定这两笔还款系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35525元及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本金35525元、年利率24%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金应为32525元(38525元-6000元),利息应为以3552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与以355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被告周绍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2525元并支付以3552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355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绍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俊艳借款32525元;二、被告周绍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俊艳以3552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355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保全费420元,共计764元,由被告周绍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邴雷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仲笑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