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执复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关支行与赵静、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静,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关支行,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复17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赵静,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张旭东,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洁,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关支行(原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住所地本市莲湖区西关正街54号。负责人:王锋,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1号。法定代表人:高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关支行(以下简称西关支行)与赵静、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赵静不服该院(2017)陕0103执异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案在审查过程中,西关支行、赵静、鹏豪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赵静承担借款本金的偿还义务,鹏豪公司承担利息以及缴纳执行费的义务。赵静、鹏豪公司任何一方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则放弃对其的强制执行申请。现赵静已经偿还完毕借款本金,西关支行向人民法院递交了申请,放弃要求赵静承担剩余款项的义务,并申请将赵静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故此,复议申请人赵静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撤回复议。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赵静申请撤回复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赵静撤回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森审判员 闫 刚审判员 黄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