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77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秀萍、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萍,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萍,女,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照相馆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翔纬路***号。负责人:郑琦,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英,女,该供热站职员。上诉人刘秀萍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5民初6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口头约定,上诉人不缴纳供热费不存在任何不当之处,且2003-2014年的供热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支付供热费。双方在调解上有进展,但是一审法院未能根据双方情况,直接判决该案,对此了解不够。一审判决出现错误,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被上诉人并未承诺不收上诉人供热费,故上诉人应当给付欠付的供热费。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刘秀萍给付拖欠的2003-2017年度共计14个年度的供热费20,637.3元;2.诉讼费由刘秀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刘秀萍未签订供热合同,为实际供热与用热关系。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为刘秀萍所有的天津市××楼××号房屋实施供热服务,2003-2004年度1个年度供热建筑面积66.84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5.4元,欠费金额1,029.3元。2004-2005年度、2005-2006年度、2006-2007年度、2007-2008年度4个年度,供热建筑面积64.29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0元,每供热期欠费金额1,285.8元。2008-2009年度、2009-2010年度、2010-2011年度、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9个年度,供热建筑面积64.29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5元,每供热期欠费金额1,607.2元。共计欠费金额20,637.3元。庭审中,刘秀萍以长期不在天津市××楼××号房屋居住为由,抗辩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刘秀萍为实际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为刘秀萍所有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后,刘秀萍应当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关于刘秀萍长期不在天津市××楼××号房屋居住的抗辩,并不能免除其交纳供热费的义务,故对刘秀萍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为刘秀萍提供了供热服务,刘秀萍应向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交纳所欠供热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秀萍给付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2003-2017年度14个年度的供热费20,637.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刘秀萍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刘秀萍认为被上诉人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曾承诺不向其收取供热费,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在二审期间亦未就诉讼时效问题提交新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秀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上诉人刘秀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