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冯晓波与被执行人沈阳市大东旅行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晓波,沈阳市大东旅行社,沈阳市大东区第三产业开发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4执异63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冯晓波,女。被执行人:沈阳市大东旅行社,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号。法定代表人:邢雨,职务:科长。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第三产业开发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文义,职务: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晓波与被执行人沈阳市大东旅行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冯晓波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第三产业开发中心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沈阳市大东区第三产业开发中心是沈阳市大东旅行社的开办单位,经济状况处于盈利的良好状态,有能力偿还我的债务问题,沈阳市大东旅行社名存实亡,经济状况亏损;而且本人实际是与沈阳市大东区第三产业开发中心存在实际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依法追加沈阳市大东区第三产业开发中心为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市大东旅行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冯晓波失业保险金12740元。判决生效后,沈阳市大东旅行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冯晓波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沈阳市大东旅行社的财产进行查控,经查询,沈阳市大东旅行社没有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另查明,沈阳市大东旅行社是事业单位法人,沈阳市大东区第三产业开发中心系沈阳市大东旅行社的开办单位。沈阳市大东旅行社现已停止全部经营活动,人员已安置在沈阳市大东区第三产业开发中心,且所欠冯晓波的相关款项已经沈阳市大东区第三产业开发中心向大东区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至该中心。本院认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沈阳市大东旅行社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在其无能力履行(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作为其开办单位的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第三产业开发中心接收其人员,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拨付,故其依法应承担责任,因此申请人请求追加沈阳市大东区第三产业开发中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第三产业开发中心为(2016)辽0104执62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沈阳市大东区第三产业开发中心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冯晓波履行(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顾志军审判员 戚力凯审判员 郑显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