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巴中市恒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鲜聪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市恒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鲜聪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2247号原告:巴中市恒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晔,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鲜聪章,男,生于1965年,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彭贤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中市恒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与被告鲜聪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晔,被告鲜聪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贤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大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中国.巴中西部国际商贸城建材装饰交易中心5-305号仓库,面积332.83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用于存放瓷砖,租期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合同对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都做了详尽的约定。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续租手续或腾退所租仓库,被告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要求却置之不理,仍然强行占有仓库至今。被告的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中国.巴中西部国际商贸建材装饰交易中心5-305号仓库腾空并返还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仓库的超期占用费、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鲜聪章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由于出租屋存在瑕疵,影响了使用,被告多次协商希望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但未达成协议,因此违约,违约责任在原告。经审理查明,巴中市巴州区中国.巴中西部国际商贸建材装饰交易中心系国盛基业集团巴中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国盛基业集团巴中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恒大公司对该交易中心仓库实施市场经营管理,由恒大公司作为当事人直接代理出租。2015年11月16日,被告鲜聪章(作为承租人、乙方)与原告恒大公司(作为出租人国盛基业集团巴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甲方)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出租人作为租赁标的仓库的所有权人,已经授权对中国.巴中西部国际商贸建材装饰交易中心的仓库,实施市场经营管理的巴中恒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涉及整个仓库管理的相关事务,由甲方作为当事人直接办理)代理出租,乙方愿意租赁仓库并接受甲方的管理。……。一、租赁内容:乙方于2015年11月16日租赁出租人位于中国巴中西部国际商贸城编号为5-305的仓库,仓库面积为332.83平方米。乙方在仓库存放的产品为瓷砖,品牌为欧罗兰陶瓷。二、租赁费用:1、乙方租赁的仓库,其仓库租金为14.00元/月/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0元/月。……三、租赁期间:本合同起租计费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四、付款方式:乙方支付的仓库租赁费用按年支付。即乙方在签署本合同时,一次性向出租人交付全年租赁费用:人民币伍万伍仟玖佰壹拾伍元整(¥55915.44)。租赁费用由甲方代出租人收取。五、有关约定事项:……5、仓库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如果和合同面积有差异,按照实际面积计算租金。六、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和终止:……2、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3)乙方迟延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等相关费用超过15日;……4、本合同终止后,乙方退还的仓库应当保持仓库及设施、设备的完好状态,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仓库的正常使用。七、违约责任:……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迟延支付租金、电费等相关费用的7日后,每日按应付费用的1‰支付违约金,并补足应交金额;3、本合同因期限届满、解除等原因而终止后三日内,乙方未将所租赁仓库腾空退还给甲方的,应当根据迟延腾退仓库的时间,按照约定的“租金”日标准的两倍赔偿甲方的损失并承担甲方或其他权利人为追索上述赔偿金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八、合同生效、纠纷解决: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且乙方一次性交付清楚年租金后生效。甲方由恒大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鲜聪章在乙方承租人处签名、捺印。《仓库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恒大公司向被告交付了案涉仓库,被告接手后利用该仓库作存放瓷砖,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年租金。2017年5月20日,原告公司发出《关于仓库续租的通知》:“本着自愿租赁的原则,现我司就已逾期未办理续租手续的仓库后续处理方式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已逾期且不愿在现有租赁条件下续租该仓库的商户可在两日内到我司报备,并与我司约定好退库时间及租金结算事宜;二、若两日内未到我司报备,我司将默认您认可我司现有租赁条件,并请于2017年5月26日17时之前到我司完善仓库续租手续,我司不再按上期合同追诉仓库拖欠时日所产生之违约金。三、若在上述时间内未到我司续签仓库租赁合同的商户,我司将收回仓库,并通过法律手段追诉你所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当日,被告之胞弟鲜勇章在原告出具的《关于仓库续租的通知签收表》的“签收日期”处注明“公司与商家问题没有处理2017.5.20日”。庭审中,被告称其购买的门市漏水,承租仓库存在安全隐患和质量瑕疵,故而未与原告办理续租手续亦未交纳2017年度租金,也未向原告交还其所承租的仓库。原告恒大公司另向本院提供了《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出具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的“与鲜聪章一案代理费5000元”的收款收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身份信息,《仓库租赁合同》,《关于仓库续租的通知》,《关于仓库续租的通知签收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恒大公司与被告鲜聪章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仓库,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仓库租赁费,该《仓库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仓库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本合同终止后,乙方退还的仓库应当保持仓库及设施、设备的完好状态,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仓库的正常使用。该《仓库租赁合同》的租期截止2016年11月19日止,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续租手续却至今仍占用仓库,未将仓库交还原告。且经原告于2017年5月20日向被告发出仓库续租通知后,被告亦未与原告办理续租手续。故原告主张被告将中国.巴中西部国际商贸城建材装饰交易中心5-305号仓库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超期占用费问题。《仓库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19日租期届满后,被告仍占用仓库,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1月23日起支付超期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原、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55915.44元/年,即日租金为153.19元/天(55915.44元÷365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仓库超期占用费自2016年11月23日起按153.19元/天计算至被告将仓库腾空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对于被告抗辩称因其购买的门市漏水而未交租金,其该抗辩与本案其租赁仓库并无关联性,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提出案涉租赁仓库存在安全隐患和质量瑕疵,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租赁仓库存在安全隐患和质量瑕疵,是否达到足以抗辩向原告支付超期占用费的目的,被告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恒大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问题。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大小,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方损失实际为占有期间的租金损失,本院已经支持该部分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其他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恒大公司主张的被告承担律师费问题。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第七条虽约定了律师费,原告亦向本院提供了《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但原告举证的《收据》并非是国家税务专用发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待有其他证据时,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鲜聪章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中国·巴中国际西部商贸城建材装饰交易中心5-305仓库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巴中市恒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鲜聪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巴中市恒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仓库超期占用费(仓库超期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以每日153.19元为基准,从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鲜聪章将仓库腾空退还给原告巴中市恒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巴中市恒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鲜聪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青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