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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2121丁长华与仲光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长华,仲光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121号原告:丁长华,男,汉族,1966年12月13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光跃,男,汉族,1979年2月1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平,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长华与被告仲光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居祥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长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健,被告仲光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46414.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6时许,丁长华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9县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09县道(春天线)6公里加200米附近时,与对向交会行驶的仲光跃所驾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丁长华、仲光跃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丁长华、仲光跃各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仲光跃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庭审核,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6时许,丁长华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9县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09县道(春天线)6公里加200米附近时,与对向交会行驶的仲光跃所驾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丁长华、仲光跃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丁长华、仲光跃各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8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858.06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鉴定申请。后经本院委托,2017年8月28日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丁长华脑外伤后综合征。2017年9月1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丁长华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4975元。另查明,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仲光跃实际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再查明,原告丁长华受伤前从事电力农网改造架线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及到庭原、被告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仲光跃系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被告仲光跃未举证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不当,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丁长华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丁长华当前的损失为:医疗费885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计算8天,30元/天)、营养费1500元(计算60天,25元/天)、护理费4800元(计算60天,80元/天)、误工费16200元(计算180天,酌定90元/天)、残疾赔偿金88334.4元(40152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合计123532.4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仲光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3532.46元,由被告仲光跃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766.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光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长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21766.2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鉴定费4975元,合计5591元,由原告丁长华负担2591.5元,被告仲光跃负担2999.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5591元,被告仲光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591.5元)。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思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