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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5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严福兴与被告俞胜、杨福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福兴,俞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5121号原告:严福兴,男,194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俞胜,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严福兴与被告俞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福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杨福财系被告俞胜的舅舅,杨福财与原告系一个村的,也是本家,因俞胜开大米加工厂,经杨福财介绍被告俞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将5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俞胜,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俞胜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借条原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被告俞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严福兴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年息10%,借期壹年,借款人:俞胜。2015年3月25日。”借款后,被告俞胜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俞胜以给原告严福兴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应认定涉案借款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俞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严福兴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俞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程美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