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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65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与陈忠英彭光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陈忠英,彭光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6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嘉吉普瑞纳大道126号附11、12号。法定代表人:万东蒙,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英,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光玖,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来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忠英、原审被告彭光玖民间借贷纠纷��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5)荣法民初字第04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来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忠英对金来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忠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金来置业公司与陈忠英不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借款也未实际发放,金来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1.陈忠英举示的借条中金来置业公司的印章系虚假印章,金来置业公司并不知晓该借款的存在,彭光玖的签字只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金来置业公司。2.案涉借条中公司盖章的形成时间在借款发生之后,属于后补的假章,陈忠英和彭光玖恶意串通,通过补盖假章达到将彭光玖个人债务转移给金来置业公司的目的,故该借条对金来置业公司不发生效力。二、���审法院不允许金来置业公司对印章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剥夺了金来置业公司的诉讼权利,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系彭光玖个人借款,公章系事后补盖的假章,陈忠英若要金来置业公司承担责任,则应证明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但是原审法院未要求其举示相应的证据,也不准许金来置业公司的鉴定申请,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陈忠英向彭光玖转账30万元错误,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放。陈忠英仅举示了一张彭光玖个人业务存款回单,该证据仅能证明彭光玖个人向自己的银行存款记录,不能证明系陈忠英转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金来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陈忠英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来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金来置业公司向陈忠英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2.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18日为82500元;3.彭光玖对金来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金来置业公司、彭光玖承担。原审彭光玖二审未作陈述。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金来置业公司与彭光玖向陈忠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忠英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2014年壹月拾捌日归还,月息2.5%(百分之贰点伍)。先付息,再用款。”彭光玖在借款处签名捺印,金来置业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表示确认。一审庭审中,陈忠英陈述借款人为金来置业公司,彭光玖系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金来置业公司则认为该借款系彭光玖持公司假印章所借,系彭光玖个人借款,且公司已就彭光玖私刻公章向公安局报案。同日,陈忠英向彭光玖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2014年1月18日,彭光玖向陈忠英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彭光玖,系金来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13年12月3日向陈忠英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利息按2.5%月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本公司因资金紧张,暂不能偿还该借款,金来置业公司和本人不可撤销的承诺如下:1、金来置业公司尽快偿还该借款,本人自愿支付利息,仍按借条上所规定的2.5%月支付。2、作为金来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承诺就以上借款本息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和代为偿还责任。承诺人:彭光玖。”此后,金来置业公司按月息2.5%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未偿还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来置业公司辩称与陈忠英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上公章系假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出具借条时彭光玖任金来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光玖的签��是真实的,故陈忠英有理由相信作为金来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彭光玖系履行职务行为,彭光玖的签字行为代表了金来置业公司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持有的公司印章与任职前、免职后的公章是否一致,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若将此全部归属于贷款人的审查义务范围,则已超出贷款人合理审查范围,亦有违合同法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的立法初衷。陈忠英基于对彭光玖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性的信赖,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经济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无论彭光玖加盖的印章是否是真的,金来置业公司都应当承担责任,陈忠英与金来置业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金来置业公司辩称,借款未实际发放,借贷关系未实际产生;该借款未实际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但陈忠英已按约定将借款支付至彭光玖银行帐户内,即陈忠英已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对借款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这一主张,金来置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金来置业公司应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即在2014年1月18日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金来置业公司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陈忠英要求金来置业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陈忠英与金来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条中约定月息2.5%,借款后,金来置业公司按此约定支付利��至2014年9月,因月息2.5%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未付的利息,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故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为止。彭光玖向陈忠英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就金来置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担保责任,此系彭光玖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金来置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陈忠英要求彭光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金来置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忠英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二、彭光玖对金来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3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298元,由金来置业公司、彭光玖负担。二审中,陈忠英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5)荣法民初字第043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在该案中,彭光玖陈述其自2005年起到2014年10月底是金来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来置业公司以前有两个印章,其中一个没有备案,两个章都在用。金来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该判决没有生效,且该记载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一审庭审后新出现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案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来置业公司是否应向陈忠英偿还案涉借款及利息。对此,陈忠英主张金来置业公司向其借款30万元,并举示了借条、《还款承诺书》、银行存款回单等证据为证。借条上虽显示金来置业公司和彭光玖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或盖章,但彭光玖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明确借款的主体为金来置业公司,陈忠英亦对此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金来置业公司为借款人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金来置业公司上诉认为借条上金来置业公司的公章系虚假印章,一审法院未准许其鉴定申请错误,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彭光玖在出具案涉借条时系金来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各方对于借条上彭光玖签字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并未异议,即使该借条上的公章系虚假印章,彭光玖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亦足以代表金来置业公司的意思表示,对于公章是否真实以及盖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无必要,故金来置业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来置业公司上诉认为款项未实际支付的理由。陈忠英陈述其以现金向彭光玖的银行账户存款的形式支付借款30万元,并举示了一份银行存款回单原件,该证据系陈忠英持有,金来置业公司主张该存款并非陈忠英支付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于金来置业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金来置业公司主张陈忠英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金来置业公司的生产经营的理由。对此,本案借款并非以彭光玖个人名义借取,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金来置业公司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金来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38元,由上诉人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夏东鹏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光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