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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道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道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刑初63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道海,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2016年4月1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6月1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瑶海区人们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飞,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7]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道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道海及辩护人吴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2日至5月31日期间被告人杨道海在合肥市新站区兴海苑小区楼道内、新站区昊天园小区、庐阳区北二环与嘉山路交口附近共五次盗走被害人张某、胡某、王某、许某1、冯某1电动车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3174元。被告人杨道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经过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为鉴定结果只加盖了鉴定机构的公章,而没有鉴定人的签名,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告人杨道海自愿认罪、悔罪;被告人杨道海被先行拘留的12天应予折抵刑期。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杨道海在合肥市新站区兴海苑三期27栋1单元楼道内,盗走被害人张某电动车坐垫下方一组超威牌电瓶。后以18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51元。2、2017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杨道海在合肥市新站区昊天园31栋楼下,盗走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一组天能牌电瓶。后以85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73元。3、2017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杨道海在合肥市新站区昊天园36栋2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一组超威牌电瓶。后以200余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83元。4、2017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道海趁在合肥市新站区兴海苑1期2栋楼下,盗走被害人许某1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的一组超威牌电瓶。后以150余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00元。5、2017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杨道海在合肥市庐阳区北二环与嘉山路交口附近,用随身携带的钳子撬开被害人冯某1电动三轮车内固定电瓶的卡子,盗走超威牌电瓶一组。后以18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67元。以上五次盗窃价值计3174元。另查,被告人杨道海因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6月1日被行政拘留,6月12日被释放。2017年6月13日,公安侦查人员传唤被告人杨道海到案讯问,后被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杨道海的亲属退赔了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共计3174元。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了价格认定机构今后开展价格认定工作不需提供相关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道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报案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胡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道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道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3174元,达到数额较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道海又属多次盗窃,应当从严惩处。被告人杨道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道海的亲属退赔了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道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道海的辩护人提出鉴定结果只加盖了鉴定机构的公章,而没有鉴定人的签名,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道海被先行拘留的12日应予折抵刑期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道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 玫审 判 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爱玲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