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3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肖志鹏与陈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鹏,陈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3445号原告:肖志鹏,男,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陈巍,男,1979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原告肖志鹏与被告陈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陈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巍给付肖志鹏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53919元、执行费663元,共计54582元;2.诉讼费用由陈巍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5日,陈巍找到肖志鹏为其小额贷款做反担保,当日,肖志鹏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陈巍借款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两年,贷款到期后陈巍未偿还贷款。因肖志鹏系反担保人,故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申请执行并将肖志鹏列入失信人员名单,肖志鹏于2017年5月9日代陈巍偿还贷款及滞纳金等费用共计54582元。陈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1月15日,肖志鹏作为反担保人与借款人陈巍、担保人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肖志鹏为陈巍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提供反担保。2009年2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因陈巍未履行还款义务,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履行担保义务后,于2013年6月2日申请执行,2017年5月9日,肖志鹏作为反担保人给付执行款53919元,执行费663元,共计54582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反担保合同》、公证书》、《执行证书》、现金交款单、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陈巍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反担保人肖志鹏请求承担反担保责任,肖志鹏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巍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巍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立即给付肖志鹏54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陈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