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执233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03执2331号之二申请人:刘勇,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执行人 遂宁市巧巧食品有限公司。定代表人杨巧。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执2331号之二裁定书,于2017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遂宁市巧巧食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遂宁市巧巧食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遂宁市巧巧食品有限公司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88×××3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艳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文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