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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3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太原市华影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与山西黄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占瑛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华影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山西黄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占瑛,山西富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张翠风,山西富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3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华影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镇庞家寨。法定代表人张占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美兰,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黄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开发区唐明路19号1幢2001号。法定代表人张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占瑛,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华影塑钢��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太原市。原审被告山西富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住所地:晋中市祁县麓台区城区城南村委会二楼。负责人张占瑛,经理。原审被告张翠风,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原审被告山西富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72号馨庭(C)座X单元1007号。法定代表人张国雄,总经理。上诉人太原市华影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简称”华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黄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黄宝山公司”),原审被告张占瑛、山西富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简称”富恒润祁县公司”��、张翠风、山西富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富恒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占瑛及委托代理人吴美兰,被上诉人黄宝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原审被告富恒润祁县分公司负责人张占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翠风、富恒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依法驳回黄宝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给上诉人这一根本事实:(一)被上诉人在诉讼庭审时陈述”给华影公司打款之人是黄宝山个人”且所谓的”《还款计划书���是在张占瑛酒后签写盖章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是在原告汇款前签订”,在被上诉人递交的所有证据”借条””合同”等中也没有被上诉人汇款凭证。这足以表明该借款诉讼主体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为此,从被上诉人陈述来看”原告未给被告提供借款”这一事实已经形成。(二)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一份非常有瑕疵的”《债权债务确认(还款计划)书》”作为证据。1、国内相关地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的规定:(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户高法��一[2017]第18号)第二条规定:”......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借款的事实”。虽然上海市高院的指导意见在山西省并不直接适用,但是对于同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具有相同性质的民间借贷案件应该还是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可是一审法院根本无视这些我国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成功经验及通用性规定,无视一审时上诉人及张占瑛提出的诸多对抗性证据,根本没有从出借人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款项来源、交易习惯、出借人的矛盾陈述、交易场合等诸多方面进行审查。仅凭被上诉人未履行的合同及借条就认可了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一直强调被上诉人未履行出借的义务,然而,对于上诉人的陈述原审法院未说明采信或不予采信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是从一审判决书来看,毫无涉及被上诉人陈述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进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结合一审相关证据可以发现,虽然写下合同及借条但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黄宝山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将出借款项全部交付给上诉人,其中部分是银行转账、部分是现金。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转账方面证据。被上诉人通过转账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有通过员工刘敏喆转给张占瑛妻子张翠风的、有刘敏喆转给张占瑛的、还有公司股东黄起转给张翠风的。除了转账部分其余就是��金了。二、从有记录的借款资料看,张占瑛从2012年就向被上诉人借款,三四年的时间内多次借款,金额巨大。期间张占瑛曾多次就本金、利息出具或者变更相关手续,从事实和情理讲根本不可能存在收不到借款款项的问题。三、张占瑛与被上诉人股东黄起私交多年,并以叔侄相称,黄起给与张占瑛好多帮助。张占瑛在被上诉人开发的梧桐花园购买了四套住房,张占瑛还在小区东门北侧建起2000余平米三层门面楼,已经出租给农村信用社多年。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占瑛的陈述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富恒润祁县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原审被告张翠风、富恒润公司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陈述意见。黄宝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万元,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1538507.7元(截止2015年9月17日欠付利息740507.7元,自2015年9月18日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以本金570万元为基数,月息2%计算七个月,利息为798000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华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影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当日,被告华影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收据一份。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华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影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当日,被告华影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收据一份。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影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当日,被告华影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借款单一份。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华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影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当日,被告华影公司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收据一份。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占瑛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张占瑛借款20万元,超出两个月未还款按照2%收取利息,未写明出借人。2014年12月17日,被告张占瑛出具借款欠条一份,写明,”截止2014年12月共欠黄宝山本金450万元、利息450200元、房款20万元、利息2万元,总计5170200元,所有款项从2015年起每月的利息计为103404元,超过3个月不还息则利息转入借款,另算利息”。2015年1月13日,被告张占瑛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欠到黄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85万元”。2016年1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贷款方)与被告华影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被告富恒润祁县分公司和被告张占瑛共同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还款计划)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因民间借贷事务,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截止2015年9月17日,乙方欠付甲方借款本金570万元整、利息740507.7元,月利息按照2%计算,为确保乙方到期偿还借款本息,乙方自愿把位于祁县火车站世纪家园住宅20套作为抵押物,所售款项全部用于偿还甲方借款(房屋契约抵押与甲方),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当事人在落款处签字盖章确认。并写明备注:以上所有借款金额为所有借款金额总和。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对被告华影公司享有债权,有原告提供的债权债务确认(还款计划)书、借款合同、收据、借条可以相互佐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华影公司支付所欠借款本金570万元,利息1538507元及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占瑛自愿为被告华影公司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内要求被告张占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恒润祁县分公司作为被告富恒润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不得为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现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富恒润公司同意被告富恒润祁县分公司提供担保的书面授权,被告富恒润祁县分��司提供的保证无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富恒润祁县分公司与被告富恒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翠风系被告张占瑛的配偶,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张翠风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太原市华影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黄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0万元和利息1538507.7元;二、被告太原市华影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黄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0万元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占瑛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太原市华影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黄宝山公司提交了向华影公司出借款项的付款凭证(五份,计354万元),上诉人华影公司及张占瑛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发生过,但借款数目记不清楚了,且款项未付给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华影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被上诉人黄宝山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债权债务确认(还款计划)书》及出借款项的付款凭证,可以确认上诉人华影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宝山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华影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审被告张占瑛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华影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华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470元,由上诉人太原市华影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补年审判员  梁锡文审判员  吴云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