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3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鲁成荣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成荣,鲁皓宇,鲁梦婕,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2民初3464号 原告:鲁成荣,男,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原告:鲁皓宇,男,2012年6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鲁成荣,系原告鲁皓宇之父,本案原告之一。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梦婕,女,1979年3月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仁,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 负责人张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扬,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成荣、鲁皓宇、鲁梦婕与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鑫安汽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成荣及原告鲁成荣、鲁皓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原告鲁梦婕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仁、被告鑫安汽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69316.5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97252.2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9时30分许,刘明生驾驶吉AC5286号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与郯城县北环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鲁云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之女鲁丹妮死亡,之子鲁浩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明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明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款人民币397252.25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鑫安汽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与我公司非保险合同缔约方也非被保险人,本次事故并非我公司直接侵权导致,因此与我公司并无任何直接关系,请求追加被保险人为本案被告。因肇事司机及被保险人未参加诉讼无法核实驾驶人及车辆的年检情况及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因此商业险部分我司不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9时30分许,刘明生驾驶吉AC5286号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与郯城县北环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鲁云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之女鲁丹妮死亡,之子鲁浩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371322201509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明生、鲁云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丹妮、鲁皓宇无责任。原告鲁皓宇伤后被送往郯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4576.8元,原告鲁皓宇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挫伤。2015年9月30日原告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因事故受损的电动三轮车进行评估,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5)第10382号评估报告,认定电动三轮车的车损为1753元,原告提供评估费收据一张,计款3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吉AC5286号货车(临时牌号)系长春纵横达汽车发送有限公司发送的汽车,在被告鑫安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长春纵横达汽车发送有限公司与被告鑫安汽车保险公司并签订解放商品综合保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解放销售向被告鑫安汽车保险公司商品车综合保险,并附加第三者责任扩展条款(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并约定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5%。2015年7月17日,长春纵横达汽车发送有限公司与被告鑫安汽车保险公司及吉林亿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解放商品车综合保险附加协议——提高三者险保额,内容为,甲乙双方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生效的《解放商品车综合保险协议》中签订的:“被保险人额外缴纳3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额外增加10万元,即甲方缴纳155元保费,在出现三者损失后。三者损失扣除主合同约定的免赔部分后,损失不低于20万的,按20万足额赔偿,低于20万元的,按照实际损失扣除免赔率后的损失赔偿”的约定增加为:“即甲方缴纳195元保费,在出现三者损失后。三者损失扣除主合同约定的免赔部分后,损失不低于50万的,按50万足额赔偿,低于50万元的,按照实际损失扣除免赔率后的损失赔偿”本案所涉车辆于2015年9月16投保商业险,缴纳保险费为155元,并在保险单中注明,第三者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人民币。 再查,事故发生时,死者鲁丹妮之父鲁成荣正在服刑,其父和其母鲁梦婕已经离婚十年有余,其母鲁梦婕在诉讼后经本院通知申请参加诉讼,其父母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发生后,刘明生和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刘明生自愿赔偿死者、伤者亲属20000元现金;死者和伤者其余损失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刘明生负有协助理赔的义务,该款已经赔偿完毕。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鲁丹妮的尸检报告和死亡证明及户籍信息,尸检报告显示鲁丹妮系因交通事故创伤性休克死亡;该尸检报告中显示死者鲁丹妮为男性,对此,郯城县公安局法医室与2016年7月15出具补充说明更正鲁丹妮为女性。同时原告还提供郯城县实验中学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鲁丹妮系我校2015级7班学生,因车祸死亡。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为鲁皓宇:医疗费4576.8元,护理费8天×59.39元=47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240元,交通费500元;鲁丹妮: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1753元。庭审质证中,被告鑫安汽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车损评估价值过高,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并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死者户口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明生、鲁云武赔偿比例按5:5划分为宜。三原告未单独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亦不作划分。 原告鲁皓宇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原告鲁皓宇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4576.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5)第10382号评估报告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该评估报告可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依据予以参考。原告提供的郯城县实验中学的证明仅能证实死者鲁丹妮于2015年夏入学,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赔偿标准按城镇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鲁丹妮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586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原告鲁皓宇的住院天数,将原告鲁皓宇主张的交通费调整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仅提供了手写收据,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主张均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鑫安汽车保险公司为吉AC5286号货车(临时牌号)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4576.8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车损1753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6569.8元,三原告主张的剩余死亡赔偿金148600元(258600元—110000元)、护理费475.12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29098.5元,合计178373.6元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89186.8元,扣除5%的不计免赔率4459元,被告鑫安汽车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84727.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三者险免赔率4459元应由刘明生负担,鉴于三原告未对刘明生提起诉讼,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鲁皓宇、鲁成荣、鲁梦婕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车损、交通费等计款人民币20129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鲁皓宇、鲁成荣、鲁梦婕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原告鲁成荣、鲁梦婕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