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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赵旺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旺明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19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旺明,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旺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赵某2(已判决)租赁位于深圳市龙华某优品建筑6栋3作为加工地点,并召集被告人赵旺明和赵某1(已判决)、刘某(已判决)、石某(已判决)、外号“冬瓜”的男子(另案处理)一起组装生产假冒的NOKIA(商标号1541929)手机,其中赵旺明负责焊接摄像头、听筒等配件至手机主板的工作。该场所每天生产200-350部手机。2012年8月13日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联合工商部门查获该场所,当场查获假冒“NOKIA”的手机配件一批,假冒“NOKIA”N8手机成品268部、半成品192部,假冒“NOKIA”N9手机半成品47部。经过价格鉴定,缴获的假冒“NOKIA”N8手机成品价值387,790元人民币。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赵旺明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旺明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赵旺明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经审理查明,“NOKIA”是诺基亚公司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为154192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手机,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犯罪嫌疑人赵某2(已判决)租赁位于深圳市龙华某优品建筑6栋3作为加工地点,召集被告人赵旺明和赵某1(已判决)、刘某(已判决)、石某(已判决)、外号“冬瓜”(另案处理)等人,未经“NOKIA”商标权利人许可,组装生产假冒该商标的手机,其中赵旺明负责焊接摄像头、听筒等配件至手机主板的工作。该场所每天生产200-350部手机。2012年8月13日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联合工商部门查获该场所,当场查获假冒“NOKIA”的手机配件一批,假冒“NOKIA”N8手机成品268部、半成品192部,假冒“NOKIA”N9手机半成品47部,并抓获赵某1、石某、刘某。经鉴定,268部被侵权权“NOKIA”N8手机成品价值387,790元人民币。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赵旺明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涉案手机及配件一批。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1、刘某、石某、赵某2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旺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称其和赵某2、刘某等人一起组装假冒手机,其负责电路板和排线之间的焊接。5、鉴定意见:认定相同数量被侵权商品的价值。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旺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旺明受雇他人实施了部分犯罪行为,应认定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被告人赵旺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应认定为自首,结合从犯情节,本院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应认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旺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旺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谢 艳 虹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永 国书 记 员 周敏(兼)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