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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金琦生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健通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琦生,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健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2335号原告金琦生,男。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健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权。原告金琦生诉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健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通物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玉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琦生的委托代理人赵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通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琦生诉称,2015年12月1日,龚纯亮驾驶辽H108**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抚顺市鞍山路铝厂门前处时,与肖立国驾驶的辽F845**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俩车车损(无人伤)。本次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104040201500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纯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立国无责任。经调查龚纯亮驾驶的辽H108**号重型货车所有权人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健通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肖立国驾驶的辽F845**号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系凤城市三义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委托辽宁巨力工程机械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处理保险理赔事宜,辽宁巨力工程机械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派原告具体处理与无责车辆的保险理赔事宜,经过协商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受害方即无责方56000元,但将此笔赔偿款支付给了被告,由于被告迟迟没有将该笔赔偿款支付给受害方,为了避免三者车内的生石灰因放置时间过久发生变质的重大损失和矛盾加深,原告为受害方垫付了56000元。但经过原告事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将保险公司支付至其账户内的赔偿款返还给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给受害人的保险理赔款56000元及欠款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产生的住宿费100元、交通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健通物流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龚纯亮驾驶辽H108**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抚顺市鞍山路铝厂门前处时,与肖立国驾驶的辽F845**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俩车车损(无人伤)。经抚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纯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立国无责任。龚纯亮驾驶的辽H108**号重型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健通物流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肖立国驾驶的辽F845**号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系凤城市三义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受害方即无责方56000元,但将此笔赔偿款直接支付给了被告:2015年12月4日支付2100元,2016年1月21日支付53900元。因被告收到赔偿款后一直未支付给受害方,原告于2016年5月向受害方垫付了56000元。2017年4月10日,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对被告享有的56000元追偿权转让给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定损协议、付款凭证、证明、情况说明、权益转让书、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未予赔偿,保险公司不得向被告支付赔偿保险金。因保险公司错误将保险金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保险金后既不向第三者支付也不退还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权向被告追还保险金。原告在向第三者垫付赔偿款并取得了保险公司转让的追偿权后,有权代保险公司向被告追偿5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催要拒不返还,应向原告赔偿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和原告产生的差旅费损失。综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的差旅费损失为7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健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金琦生返还56000元并向原告金琦生赔偿5600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及差旅费损失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玉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健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提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