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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81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81民初876号原告: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临江市正阳路29号。法定代表人:张丽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贵,男,1975年8月2日出生,住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涛,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住临江市。被告:刘强,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住临江市。原告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强于2012年7月25曰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以4笔保证方式,2笔信用方式在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树支行(原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桦树信用社)贷款47万元。4笔保证贷款分别为:刘贵春2014年3月31日贷款9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31曰,保证人为李美丽、刘金慧。王金芝2012年10月29日贷款9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29日,保证人为刘峰、代华江,丁立俊2012年10月29日贷款9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29日,保证人为李玉芬、王桂荣。崔玉良2012年10月29日贷款13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29日,保证人为丁玉梅、姜春先、陈继霞。2笔信用贷款分别为:牟善利于2012年7月25日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24日。邹青鹤于2012年7月25日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25日。6笔贷款均已超期,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一直未能偿还,我行于2015年11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债务确认承诺书,承诺以上贷款确系被告使用并在承诺书中制定了还款计划,但被告一直未按计划还款,因此,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刘强缺席无辩称。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牟善利、邹青鹤分别与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桦树信用社)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分别贷款5万元,合同约定:邹青鹤贷款期限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牟善利贷款期限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贷款用途,农户特产种植。贷款月利率7.5‰,逾期月利率为11.25‰.还款方式,利随本清。2014年3月31日,刘贵春与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贷款9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曰,贷款用途,农户特产种植。贷款月利率8‰,逾期月利率为12‰.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人为李美丽、刘金慧。2012年10月29日,王金芝与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贷款9万元。贷款期限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贷款用途,农户特产种植。贷款月利率10.25‰,逾期月利率为15.37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人为刘峰、代华江。2012年10月29日,丁立俊与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贷款9万元。贷款期限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贷款用途,农户特产种植。贷款月利率10.25‰,逾期月利率为15.37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人为李玉芬、王桂荣。2012年10月29日,崔玉良与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贷款13万元。贷款期限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贷款用途,农户特产种植。贷款月利率10.25‰,逾期月利率为15.37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人丁玉梅、姜春先、陈继霞。2015年11月17日被告刘强向原告出据了《债务确认承诺书》,对以上6笔共计47万元的贷款,做出了还款承诺,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刘强的《债务确认承诺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2015年11月17日,被告刘强向原告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据的《债务确认承诺书》,庭审中原告的认可,应是原告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强达成了由刘强还款的合意,本案应认定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强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实际用款人刘强承担了6笔共计47万元贷款的全部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对47万元的贷款由刘强偿还的主张应予支持。刘强并未按债务确认承诺书中规定的期限进行还款。刘强应按原告与借款人牟善利、邹青鹤签订的《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与借款人刘贵春、王金芝、丁立俊、崔玉良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承担担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关于原告与刘贵春、王金芝、丁立俊、崔玉良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诉讼请求中,原告放弃了对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请求,仅对刘强要求偿还共计47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予以确认。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7月25日与牟善利签订的《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5‰;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1.25‰,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复利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7月25日与邹青鹤签订的《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5‰;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1.25‰,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复利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三、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3月31日与刘贵春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2‰,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复利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四、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9日与王金芝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2‰;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5.375‰,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复利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五、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9日与丁立俊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2‰;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5.375‰,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复利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六、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9日与崔玉良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2‰;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5.375‰,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复利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5.0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克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子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