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10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谋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邢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刘谋,邢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0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安市高新区博文路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研发中心办公楼3、4楼。负责人乌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锐,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灞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谋,男,194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晓刚,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谋之子。原审被告邢望,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礼泉县。委托代理人侯渊博,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谋、原审被告邢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原审认定的刘谋伙补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6438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中的伙补费认定较高,80元/日的标准不适用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应以30元/日标准予以赔付;原审判决认定刘谋的误工费为4500元,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中刘谋未提供其有效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的资质证明,又其本人年龄高达73岁,刘谋不论从个人情况还是证据方面都不符合误工费赔偿的标准;原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部分,天安保险公司认为,结合之前刘谋未提供收入方面确实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按照城镇居民算伤残赔偿金,我公司认为于法无据;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其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为刘洋,应为14岁,根据《人损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被扶养人刘洋应计算至其十八周岁,计算方式应为790lx4x0.1共计3160.4元。但一审法院在此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刘谋辩称,每天80元标准是有参考规定的,他是糖尿病,年龄比较大且恢复慢,需要加强营养;误工费部分,当时保险公司的人去医院调查这个事情,刚好领导去看我爸,证明他是有工作的,且报警的时候也是我爸单位人报的;残疾赔偿金部分,我爸在城镇工作很多年了,所以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年(14岁—18岁)共计31604元是正确的。邢望同意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刘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邢望、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刘谋医疗费727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64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05元,共计91886.9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邢望、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9时45分许,邢望驾驶陕A×××××号车沿红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遇刘谋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邢望驾车观察不周、刹车不及,其所驾车辆与刘谋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莲湖大队认定,邢望承担主要责任。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邢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其向刘谋垫付住院费6100元、门诊费537元、急救费90元,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刘谋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费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事故车辆陕A×××××号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2016年7月23日9时45分许,邢望驾驶陕A×××××号车沿本市红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适逢刘谋骑自行车沿红光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邢望驾车观察不周、刹车不及,其所驾车辆左侧与刘谋身体相撞,致车辆受损,刘谋倒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莲[2016B]第0723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刘谋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3天,诊断:1.右侧第5、6、8、9肋骨骨折;2.右胸壁软组织挫伤;3.右眼失明(外伤后);4.腰椎骨质增生;5.2型糖尿病。该院给予肋骨固定带外固定、右胸部微波治疗、消肿止痛、对症支持治疗,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量活动,避免剧烈运动;2.2周后复查胸片;3.加强营养,糖尿病饮食,内分泌门诊继续治疗糖尿病,控制血糖;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刘谋于2017年4月24日、26日继续在该院复查。因双方协商赔偿无果,刘谋诉至莲湖区人民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刘谋申请鉴定,经依法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9日作出陕美法司[2017]临鉴字第4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谋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刘谋的误工期限为90日左右;3.刘谋的护理期限为45日左右;4.刘谋的营养期限为45日左右。刘谋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邢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谋受伤,邢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谋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二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刘谋的损失有:1.医疗费,刘谋在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付723.02元,后期复查支付280.95元,在西安泰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支付购药费185.4元,邢望垫付急救费90元、门诊费537元、住院费610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刘谋住院23天为1840元;3.营养费,结合评定的营养期限,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350元;4.护理费,结合评定的护理期限,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4500元;5.误工费,陕西金煌物资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刘谋系其公司门卫,月收入1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单位扣发工资4900元,刘谋主张误工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结合评定的伤残等级,按照陕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计算为1849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刘谋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因刘谋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本院酌定为1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刘谋提交山阳县民政局与山阳县中村镇中村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认为其孙女刘洋(2003年4月10日出生)一直由刘谋抚养,本院予以采信,按照陕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901元计算为31604元。因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刘谋支付医疗费118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4379.3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刘谋支付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84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0098元。邢望垫付的医疗费6727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邢望支付5620.6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90%向邢望支付995.73元,其余10%合计110.64元由刘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刘谋支付医疗费118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4379.37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刘谋支付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84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0098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被告邢望支付医疗费5620.63元;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邢望支付医疗费995.73元;五、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刘谋向被告邢望退还垫付医疗费11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刘谋承担370元,由被告邢望承担3327元(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原审认定的刘谋伙补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643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误工费,刘谋月收入1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单位扣发工资4900元,刘谋主张误工费45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伤残赔偿金,刘谋在城镇生活工作多年,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亦无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计算正确。综上,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211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海林审判员 朱利安审判员 李美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