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随州市分行与随州市顺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区友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随州市分行,随州市顺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区友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义发,袁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2402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随州市分行,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青年路78号。代表人余江年,行长。委托代表人胡景秋,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随州市顺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随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义发,总经理。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友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136号。法定代表人吴友翠,董事长。被告陈义发,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东城区。被告袁海燕,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陈义发之妻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随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随州分行)与被告随州市顺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随州市曾都区友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丰担保公司)、陈义发、袁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胡景秋、被告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义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丰担保公司、被告袁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顺发公司偿还原告贷款9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陈义发、袁海燕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友丰担保公司对上述贷款中的76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顺发公司履行其和原告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并承担保证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友丰担保公司履行其和原告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并承担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顺发公司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就抵押物变卖所得优先受偿。被告顺发公司辩称,借款900万元属实,已偿还76万元,剩余824万。被告友丰担保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义发辩称,担保属实,其他意见和顺发公司一致。被告袁海燕未作答辩。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顺发公司在原告处借款9000000元的事实,约定利息、罚息和复利。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动产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顺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债权余额140万元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友丰担保公司为顺发粮油在原告处的借款76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友丰担保公司质押76万元的事实;4、顺发公司质押7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陈义发、袁海燕为顺发公司在原告处借款90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四、记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还款情况及欠利息情况的明细。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发票,证明原告为已经为本案支出了8万元律师费,根据合同还要支付3.5万元律师费,总计11.5万元。被告顺发公司、陈义发、袁海燕、友丰担保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顺发公司质证对证据一到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不应当承担代理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顺发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与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为6.09%,每月20日支付利息。该合同还约定: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代理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9.135%。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则借款人承担执行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款而产生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顺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顺发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作抵押,为2016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14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同日,原告与友丰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76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同上。同日原告与被告友丰担保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编号Z20164213990010018)约定由被告友丰担保公司以76万元保证金出质,担保范围同上。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顺发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编号Z20164213990010017)约定由被告顺发公司以7万元保证金出质,担保范围同上。同日,原告与被告陈义发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B20164213990010018),与被告袁海燕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B20164213990010017),约定由陈义发、袁海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同上。2017年7月19日原告扣划被告友丰担保公司760000元保证金用于偿还此借款本金。被告顺发公司尚欠本金8240000元,利息付至2017年4月20日。为此,原、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由被告顺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双方合同的利率9.135%支付利息。被告顺发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诉争的借款及利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顺发公司未依约还本利息,原告对被告顺发公司提供的低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友丰担保公司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陈义发、袁海燕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友丰担保公司、陈义发应对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友丰担保公司提供760000元保证金作为动产质押,在被告不能履行还款利息义务时,原告已先行划扣抵偿。被告辩称利息过高的理由在庭审中未列举出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随州市顺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随州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2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止按9.135%计息)。二、被告陈义发、袁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友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68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随州市顺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随州市分行对被告随州市顺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位于随县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随县国用(2015)第00003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随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随州市顺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 涛审 判 员 陈正彬人民陪审员 蒋清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储江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