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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6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黑耀仁、马春良、苏小林、贺小瑞、党勇、常晓红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耀仁,马春良,苏小林,贺小瑞,党勇,常晓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6民初1117号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德县名州镇北门街26号法定代表人常建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飞被告黑耀仁被告马春良被告苏小林被告贺小瑞被告党勇被告常晓红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德农商银行)与被告黑耀仁、马春良、苏小林、贺小瑞、党勇、常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利平、郝永飞、被告苏小林、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耀仁、马春良、贺小瑞、常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黑耀飞、马春良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7.055‰计算);2、判令被告苏小林、贺小瑞、党勇、常晓红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负担案件债权费用和所有应付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3日,被告黑耀仁、马春良与原告绥德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绥德农商银行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月利率11.37‰计算利息。同时该借款合同约定,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即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7.055‰计算。被告苏小林、贺小瑞、党勇、常晓红与原告绥德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原告绥德农商银行按约定向被告黑耀仁个人账户打入200000元,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黑耀仁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1日,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涉诉本院。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其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交付被告借款及其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情况。被告黑耀仁、马春良、苏小林、贺小瑞、党勇、常晓红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黑耀仁、马春良向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商城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月利率11.37‰,逾期后利率按月利率17.055‰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苏小林、贺小瑞、党勇、常晓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黑耀仁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1日,并于2015年6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下余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未能及时偿还。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依旧未偿还。现原告涉诉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黑耀仁、马春良、苏小林、党勇承认在原告绥德农商银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办理贷款事实,且有原告绥德农商银行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绥德农商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绥德农商银行作为经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发放贷款的职能,并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黑耀仁、马春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属于主合同,且按约定向被告黑耀仁、马春良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出借义务;被告黑耀恩、马春良作为借款人在其个人账户中收到该笔贷款后,该借款合同生效,应履行按期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苏小林、贺小瑞、党勇、常晓红与原告绥德农商行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为原告绥德农商行与被告黑耀仁、马春良所签订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于从合同。主、从合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条款,诚实履行。被告黑耀仁、马春良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1日,并于2015年6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下余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未能及时偿还。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依旧未偿还,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7.055‰计算利息,故原告绥德农商银行要求被告黑耀仁、马春良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055‰计算的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小林、贺小瑞、党勇、常晓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绥德农商银行要求被告苏小林、贺小瑞、党勇、常晓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小林、贺小瑞、党勇、常晓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黑耀仁、马春良追偿。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和举证,被告苏小林、党勇在庭审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黑耀仁、马春良、贺小瑞、常晓红在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耀仁、马春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7.055‰计算)。二、被告苏小林、贺小瑞、党勇、常晓红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苏小林、贺小瑞、党勇、常晓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黑耀仁、马春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黑耀仁、马春良、苏小林、贺小瑞、党勇、常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配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