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骆科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4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科龙,男,1998年11月1日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都匀市。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公诉机关以匀检公诉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科龙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科龙无机动车驾驶资格。2017年4月14日15时许,骆科龙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贵H×××××号机动摩托车在贵州省都匀市斗蓬山路上行驶,朋友金某也乘座该车。当行至“都匀一号”小区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在地、金某受伤。骆科龙随即拔打120电话叫救护车辆,在现场等待救援过程中,有414医院救护车路过现场。救护医务人员立即报警,并将金某拉到该院,骆科龙也驾驶摩托车跟随救护车到达医院。都匀市公安局民警随后赶到414医院抓获骆科龙,并对其进入了呼吸式乙醇检测,测试仪读数显示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78毫克。经抽血鉴定,骆科龙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中含乙醇168.70毫克;经都匀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骆科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骆科龙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强制措施手续、户籍证明、骆科龙驾驶资格相关材料及车辆信息查询材料、现场照片、凡进必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审核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机构资质材料及鉴定结论书、金某证言、被告人骆科龙供述等。建议判处被告人骆科龙拘役2至3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骆科龙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科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骆科龙归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科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丹志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