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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雷某与王某、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王某,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1694号原告:雷某,静宁县人,住静宁县。被告:王某,静宁县人。被告:柴某,静宁县人。原告雷某与被告王某、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雷某与被告柴某系同村人,相互认识且关系较好,二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8月10日,被告柴某带王某来原告处借钱,说是王某是他朋友,因家里有事需借款30000元,原告便将30000元借给被告王某,当时被告王某便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柴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王某用自有的东风牌DXK6440AF1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遂提起诉讼。王某未作答辩。柴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雷某起诉被告王小朋、柴某清偿欠款,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现其仅提供签署二被告姓名的借据一份,由于二被告未出庭应诉,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且原告未提供其它相应证据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佐证,针对原告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故对其请求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温学斌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阎惜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