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4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刑初38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生,甘肃省永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甘A4***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兰州市西固区西新线由��向西行驶至五零四十字西20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孔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孔某某重伤、被害人颜某某死亡。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孔某某交通事故致左足五趾缺如之损伤为重伤二级,双下肢瘢痕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颜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头、腹部及双下肢等处严重创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西固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分析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孔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颜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颜某某家属36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颜某某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另���明,被害人孔某某就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7)甘0104民初80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同时有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固大队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甘中科[2016]司鉴字第4189、9577A、9577B号、甘中科[2017]司鉴字第1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文斌的证言、被害人颜某某的家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金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隆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要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