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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4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邓光友与孙明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光友,孙明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4204号原告:邓光友,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孙明琦,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邓光友与被告孙明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光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00元;2、从2016年7月1日起按银行月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1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明琦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邓光友借款总共人民币12600元,第一次于2016年7月1日向邓光友借款6000元,第二次于2016年8月17日向邓光友借款1600元,第三次于2016年10月7日向邓光友借款5000元。孙明琦出具一份借据,在借据上双方规定:“如2017年5月底不能还清,借方愿意付日息百分之一点四违约金”。其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邓光友不予诉讼。现主张自2016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暂计利息为1400元。邓光友多次向孙明琦催讨,孙明琦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邓光友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孙明琦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邓光友曾系孙明琦的房东,因资金周转困难,孙明琦多次向邓光友借款,并于2016年10月7日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邓光友人民币12600+1400元,共14000元,(备注,借本金12600,利息1400),特此证明,2017年5月底还清,借款人:孙明琦,日期:2016年10月7日”。收条出具后,孙明琦未归还过借款。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人口信息、收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孙明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明琦向邓光友出具一份《收条》,确认了借款事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借款到期,邓光友诉请孙明琦归还12600元借款和书面约定的1400元借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孙明琦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邓光友与孙明琦在收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邓光友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逾期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光友偿还借款本金12600元及利息1400元(之后以12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光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孙明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