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青霞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军,王青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1157号自诉人张成军,又名张青建,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市民,住滑县。被告人王青霞,又名王清霞,女,1974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滑县,现住地华都城市。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7年9月29日被滑县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自诉人张成军以被告人王青霞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成军、被告人王青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成军诉被告王青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2)滑城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青霞偿还自诉人张成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3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青霞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张成军向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滑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王青霞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被执行人风险告知书后,被告人王青霞拒不履行判决,亦未向法院申报财产。滑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对被告人王青霞拘留十五日的决定,执行完毕后,被告人王青霞仍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青霞的家属与自诉人张成军就(2012)滑城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达成和解协议,王青霞在之前偿还的19000元以外再偿还自诉人张成军105271元,自诉人张成军自愿放弃(2012)滑城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其他权益,并对被告人王青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青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城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裁判文书相关送达手续,滑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被执行人风险告知书及相关送达手续,自诉人张成军与被告人王青霞执行笔录,滑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及送达手续、自诉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相关材料、和解协议、谅解书,自诉人张成军、被告人王青霞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青霞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张成军指控被告人王青霞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青霞当庭认罪,且已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司法权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青霞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翠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伟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