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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40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余军与俞峰、何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军,俞峰,何海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042号原告:余军,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辉,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峰,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何海萍,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余军诉被告俞峰、何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2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原告余军诉讼代理人吴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峰、何海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俞峰支付逾期利息5083.33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24日暂计至2017年5月26日,实际以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何海萍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俞峰因家庭生活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合同同时约定了逾期利率以及违约金。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俞峰账户转账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俞峰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并且人已下落不明。被告何海萍与被告俞峰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海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俞峰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至2015年9月24日。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8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俞峰交付借款50000元。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被告俞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签订借条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俞峰50000元。被告俞峰、何海萍于1992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俞峰、何海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俞峰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何海萍也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俞峰归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自2015年9月24日起算,该日系借款到期日,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次日2015年9月25日起算,暂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为5075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俞峰、何海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抗辩该借款作其他用途,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应视为被告何海萍与被告俞峰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俞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俞峰、何海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峰、何海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军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止为5075元,此后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军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原告余军负担2元,由被告俞峰、何海萍负担1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明代理审判员  李贞贞人民陪审员  吴胜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辰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