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4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贤根与田成富、大关县翠屏山园陵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根,田成富,大关县翠屏山园陵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益康百草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4民初790号原告:张贤根,男,生于1990年11月14日,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令,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田成富,男,生于1986年2月7日,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现租住昭通市昭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润,云南滇东北(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大关县翠屏山园陵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624100003166,组织机构代码证:32913826-7住所: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翠华镇顺城北段法定代表人:陈贵彬,总经理被告:云南益康百草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624100002462,组织机构代码证:08326292-9住所:大关县顺城南路**号(大关县职业高级中学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陈贵彬,总经理原告张贤根与被告田成富及大关县翠屏山园陵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益康百草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令,被告田成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润,被告大关县翠屏山园陵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益康百草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贵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贤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14713.20元、误工费25567.20元、营养费6100元、残疾赔偿金13733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50.32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7306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经包工头田成富介绍,在大关县翠屏山园陵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云南益康百草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的罗汉坝景区做工,同年9月8日,原告在景区内12米高的钢架上搬运方形钢管时踩断木方坠落滚入地面水沟当场昏迷,被工友王某、余某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L1chance骨折、左侧颞叶大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颅内积气、左侧面部神经麻痹(面瘫)等,于2016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32天。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壹处为九级、两处为十级,后续治疗费50000元,出院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除我报销的外已由陈旗阳全部支付。被告田成富辩称:2016年9月份,陈旗阳的工人耿兆龙介绍我去罗汉坝风景区盖树脂瓦,说是每平方10元的单价,因我没有时间做,就引荐给张贤根。9月4日,我和张贤根以及他喊的工人徐某等人到罗汉坝风景区找到陈旗阳,因陈旗阳说盖树脂瓦还需要搭建部分钢管,所以张贤根向陈旗阳要价每平方35元,经讲价还价,最后陈旗阳以每平方30元承包给张贤根做。张贤根因受雇于陈旗阳做工受伤,我只是介绍人,也没有向陈旗阳承包工程,也没有雇请张贤根做工,我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关县翠屏山园陵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益康百草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贵彬辩称:我的两个公司在罗汉坝风景区内根本没有承建得有房屋维修及盖树脂瓦的工程。为建设公墓,陈旗阳和我成立了大关县翠屏山园陵开发有限公司,之后因政府调整公墓开发政策,我们公司就没有开展此项工作,陈旗阳在罗汉坝风景区所承包的房屋维修工程,是他的个人行为,并未以公司名义。云南益康百草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开始在罗汉坝种植中药材,2014年年底在天星镇××村汤家坪修建了综合管理房,在2015年9月已经修建完毕,公司没有对外去承包景区的房屋维修工程,更没有陈旗阳来公司承包。二被告没有原告做工的任何工地和工程,原告受伤后也没有来找过公司,公司也根本不知道有这件事。因此,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贤根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薄,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同时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已经农转城,系城镇居民,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医疗证明及住院病历,能够证实原告张贤根于2016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10日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腰椎L1chance骨折、左侧颞叶大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颅内积气、左侧面部神经麻痹(面瘫)等,头颅及腰椎行手术治疗好转出院,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3、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所作的[2017]昭鼎鉴字第07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能够证实原告张贤根因L1压缩性骨折并L1椎板及棘突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右侧颞叶大脑挫裂伤,目前左侧面瘫,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疝,行血肿清除及骨片取出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0元,出院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用去鉴定费2100元,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4、工商登记信息,能够证明大关县翠屏山园陵开发有限公司系陈贵彬和陈旗阳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张贤根申请证人徐某、王某、余某出庭证实,小田(田成富)联系张贤根后,我们一起去罗汉坝景区水库边的老房盖树脂瓦,张贤根说每天300元,工程是陈旗阳承包的,去后陈旗阳总的预支了3500元给我们,张贤根受伤后,我们继续把工程做完,找张贤根要钱,他说他的事没有解决好,我们又找陈旗阳要钱都没有得到。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成富当庭出示录音光盘1份,能够证实事后张贤根与田成富找陈旗阳协议赔偿事宜及田成富要求陈旗阳解决张贤根的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关县翠屏山园陵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益康百草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两个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能够证实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陈贵彬,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被告田成富经朋友获悉大关县罗汉坝风景区内有房屋需加盖树脂瓦,做工工钱为每平方10元,被告田成富因故不能完成该项工程,遂推荐给原告张贤根去做。同年9月4日,被告田成富与原告张贤根以及张贤根叫的小工徐某、王某、余某等人到罗汉坝风景区找到陈旗阳,经实地查看后,陈旗阳对所要做的房屋上盖树脂瓦还需要搭建部分钢管,原告张贤根向陈旗阳要价每平方35元,后经协商,张贤根同意以每平方30元为陈旗阳做工,小工每人每天300元。随后原告张贤根便组织工人施工,2016年9月8日,原告张贤根在钢架上施工作业时不慎坠落到地面受伤,当日被送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32天,诊断为腰椎L1chance骨折、左侧颞叶大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颅内积气、左侧面部神经麻痹(面瘫)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除原告张贤根申请报销以外,已由陈旗阳支付。2017年7月13日,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昭鼎鉴字第07195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贤根因腰椎L1压缩性骨折并L1椎板及棘突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右侧颞叶大脑挫裂伤,目前左侧面瘫,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疝,行血肿清除及骨片取出术,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0元,出院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用去鉴定费2100元。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张贤根与被告田成富以及被告大关县翠屏山园陵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益康百草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具有雇佣关系?三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所谓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劳务关系。针对本案焦点1、原告张贤根与被告田成富以及被告大关县翠屏山园陵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益康百草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具有雇佣关系?三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田成富介绍并推荐原告张贤根到罗汉坝景区为陈旗阳承包的房屋维修(盖树脂瓦)工程做工,原告张贤根与陈旗阳达成口头协议后,其本身就受雇于陈旗阳并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张贤根在做工过程中并未接受田成富的工作安排和报酬支付。因此,被告田成富与原告张贤根不具有劳务雇佣关系,并非原告主张的适格主体。同时,案外人陈旗阳虽是被告大关县翠屏山园陵开发有限公司投资股东,被告云南益康百草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在罗汉坝景区也有中药材种植,但原告张贤根均未举证证明其做工受伤处的房屋维修(盖树脂瓦)工程系二被告所承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旗阳以大关县翠屏山园陵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向罗汉坝景区承包该项工程,原告张贤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大关县翠屏山园陵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云南益康百草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张贤根不具有劳务雇佣关系,二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2、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根据前述理由及论证,因被告田成富及大关县翠屏山园陵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益康百草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张贤根均不具有劳务雇佣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贤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6元,减半收取2698元,由原告张贤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