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5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沧州维新抽纱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沧州维新抽纱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献县建设大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9109631017X。法定代表人:吉书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维新抽纱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东外环东侧。法定代表人:赵金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军,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维新抽纱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公司82.5万元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2010年6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位于献县城东开发区的2号、4号车间的土建工程,工程总造价60万元,后因工程完毕后又给被上诉人干了15万元的零活,对于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所以被上诉人除应给付被上诉人60万元的工程款,还应支付15万元的零工款,总计75万元。2010年8月3日被上诉人以工程款的名义向上诉人公司汇入1761522.44元,后被上诉人支走1561522.44元,剩余20万元抵作工程款。上诉人公司员工刘国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案质量问题--案中认可的35万元工程款,包括上述剩余20万元抵作的工程款和上诉人给付的3万元的零工款,被上诉人至今尚欠上诉人工程款4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的,2010年2月29日刘国平和苏佩峰收到被上诉人给付10万元工程款,2011年6月4日刘国平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10万元工程款,2011年10月1日刘国平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2万元工程款,2011年12月8日刘国平收到被上诉入给付25000元工程款,2012年1月20日刘国平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工程款3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均是通过走上诉人公司的账户进行的交付,上诉人公司也未授权员工刘国平代为收取工程款,刘国平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并且上述款项是赵大贺给付刘国平个人的,该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即使被上诉人向刘国平的付款属实也不能证明向上诉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只能证实被上诉人与刘国平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往来。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工程款的给付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沧州维新抽纱服装有限公司答辩称,1、在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中所谈到的35万元工程款由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书可证实该35万元系在2010年春节前给付,而上诉人所称的35万元包括15万元的零工款和汇入上诉人账户1761522.44元,支走1561522.44元,所剩余的20万元组成,与事实不符。因为零工款不可能在2015年春节前给付,因为零活是在工程完工后的零活,而该案件工程完工是在2012年,所以不可能在2010年支付零工款。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能够证实已支付上诉人83万元,法院认定82.5万元。故被上诉人已经超付了工程款项,被上诉人正准备另案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退还超付的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理由是至今因工程不合格无法进行验收。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2号、4号车间地面土建工程,总价款为60万元。于2010年8月20日,在原、被告发生资金往来时,原告扣留了20万元。2010年12月29日刘国平和苏佩峰收到被告的10万元工程款,2010年春节原告收到了被告依合同交付的35万元工程款,2011年6月4日刘国平收到原告的10万元工程款,2011年10月1日刘国平收到原告的2万元工程款,2011年12月8日刘国平收到原告的2.5万元工程款,2012年1月20日刘国平收到被告的3万元工程款。刘国平的行为系表见代理,即原告共收到了被告交付的工程款共计82.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40万元工程款未给付,但事实上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已经履行完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还查明,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审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和2016年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执行上述判决于2016年12月21日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在上述判决中,其判决结果是由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公司2号、4号厂房内的地面重新修复逾期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修复该地面所需工料费493217.85元,该判决还有本案上诉人代理人刘国平述叙:“在2011年3月,整个工程都完工了,工程款按约定是60万元,后又干了15万元零活,原告在2010年春节给了35万元工程款,后来又给了多少我记不清了……”的记载;在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中,第一项内容为:被执行人献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沧州维新抽纱服装有限公司案款300000元,其余案款申请执行人沧州维新抽纱服装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不再予以追究;第五项内容为:其他问题双方互不追究。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依此证据主张: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其他问题双方互不追究,这就意味着双方之间的纠纷解决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消失,本次诉讼违背该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不涉及工程款,并认可已赔付了被上诉人修复地面的费用,也不否认其代理人刘国平的叙述,并称:“刘国平在该案中认可的35万元工程款,应当包括原告扣留的20万元工程款及被告另行支付的零工款”。又查明,一审开庭笔录还记载上诉人陈述:“因原告又给被告在工程完毕后干了15万元的零活”。被上诉人陈述:“是有零活,但是零活是在主体完工以后才干的,具体数额不清楚”。上述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和一、二审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诉讼中主张其涉案工程仅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20万元,其余40万元未予给付,要求由被上诉人给付其工程款40万元。但其在诉讼中又认可刘国平在另案中陈述2010年春节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35万元的事实,虽然主张该35万元中包括零活款,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零活发生的时间均主张是主体工程完工后,故此时并不具备给付零活款的条件,因此其主张相互矛盾。同时,2016年12月21日双方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第五项明确约定了“其他问题双方互不追究”,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或说明“其他问题”的范畴,结合一般交易中债权债务抵顶的习惯和上诉人已履行了上述协议中赔付款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其他问题双方互不追究”包括了本案诉争的工程款。综上所述,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虽与本院认定角度不同,但判决结果无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高 娜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