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训铸与梁万崇、盱眙兴旺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训铸,梁万崇,盱眙兴旺砖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652号原告:李训铸,男,59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贤,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万崇,男,63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盱眙兴旺砖厂,住所地盱眙县马坝镇卧龙村农场组。经营者:梁万崇,该厂厂长。原告李训铸与被告梁万崇、盱眙兴旺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训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贤,被告梁万崇、被告盱眙兴旺砖瓦厂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训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万崇、盱眙兴旺砖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训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合计7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盱眙兴旺砖厂系被告梁万崇开班的个体工商户。两被告因缺少资金,分别于2012年12月23日、12月26日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约定年利率1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如原告诉请。被告梁万崇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个人同意与盱眙兴旺砖厂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被告梁万崇因经营被告盱眙兴旺砖厂,于2012年12月23号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于2012年12月26号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月利率15‰。出具上述借条后至今,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盱眙兴旺砖厂的拆迁补偿款75000元(存放于盱眙县马坝镇财政所)。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李训铸与被告梁万崇之间成立借款合同,被告梁万崇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应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梁万崇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归还。同时,双方约定三次借贷月利率均为15‰,自最后一笔出借之日即2012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已超出25000元,现原告只主张25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万崇所借款项用于被告盱眙砖瓦厂的经营,且庭审过程中,两被告也自愿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涉案款项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万崇、盱眙兴旺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训铸借款及利息,合计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保全费770元,合计2446元,由被告梁万崇、盱眙兴旺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在桐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