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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2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2民初736号原告田某,女。被告冯某某,男,。原告田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儿子冯田进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成人;被告享有探视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冯田进。2014年11月4日在黄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长期不管原告母子生活,原告既要管娃,又要打工挣钱养家,被告在黄陵从事装潢工作,但长期不回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冯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冯田进由其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愿意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某与被告冯某某自由恋爱认识,2013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1月4日在黄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冯田进,随原告田某生活,现在黄陵县幼儿园上学。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双方就离婚达成一致意见,因儿子冯田进的抚养权问题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冯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不能及时沟通发生矛盾,致使感情破裂,原告田某诉请离婚,被告冯某某同意,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冯田进的抚育问题,父母对子女均有抚育的法定义务,因被告无固定收入及住所,且冯田进年龄尚小,从孩子的生活习惯及利于孩子成长等角度考虑,冯田进由原告田某继续抚育较为适宜;被告冯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自2017年11月起每月支付冯田进抚养费600元直至其18周岁止,被告每月享有一次对孩子的探视权,原告田某应予以协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冯田进由原告田某抚养,被告冯某某自2017年11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直至冯田进十八周岁止。被告冯某某每月享有一次对孩子的探视权,原告田某应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田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古丽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振宇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