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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6民初108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李晓阳与海南航海顺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阳,海南航海顺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民初10841号原告:李晓阳,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冠,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彬,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航海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法定代表人:施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梅,该司职员。原告李晓阳与被告海南航海顺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航海顺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付所购“沁雅家园”BX栋XX号房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XX号“沁雅家园”的开发商,海南中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海南中建业公司)是“沁雅家园”二期B/C栋(亦称BX/BX)商品住宅的独家销售代理商。2009年7月20日,原告通过海南中建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沁雅家园”BX栋XX号房屋,建筑面积71.85㎡,购买单价20OO元/㎡,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43700元,交房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被告同意,直接将购房款人民币143700元支付给了海南中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就(陈就同时也是“沁雅家园”二期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用于购买“沁雅家园”建设所需要的工程材料。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约定交付房屋时更换正式发票。然而,几年时间过去了,虽然原告期间多次要求被告交房。但被告一直以工程承包人陈就下落不明,施工资料没有移交,无法完成“沁雅家园”二期的竣工验收,故无法交付房屋为由拒绝交付房屋。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被告海南航海顺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往来凭证、沁雅家园的现状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和被告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同时证明目前涉案小区大部分的业主已办理入住。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沁雅家园”BX栋XXX号房屋,建筑面积71.85㎡,购买单价20OO元/㎡,合同总价款143700元,交房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交付前提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向买受人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若交房时未达到上述交付标准,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1437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原告主张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完全部购房款143700元,全面履行了买受人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将涉案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或未向买受人出示相关证明文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虽涉案房屋所在的沁雅家园工程项目一直未通过合格验收,致使该房屋尚未达到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但“沁雅家园”的大部分业主确早已入住,被告已逾期交房达5年之久,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亦愿意接收未达到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交付所购的“沁雅家园”BX栋XX号房屋,其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晓阳与被告海南航海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限被告海南航海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晓阳交付”沁雅家园”BX栋XXX号房屋。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被告海南航海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符史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家芬 关注公众号“”